浅谈我国刑法的量刑制度

一、量刑制度概述
刑罚裁量简称量刑,指人民法院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及刑事责任的轻重,在定罪并找准法定刑的基础上,依法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邢度或者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刑事审判活动。
由定义可知,量刑有以下四个特征:
(1)量刑的主体是人民法院。量刑是人民法院根据犯罪分子罪行大小和刑事责任轻重,决定对其是否适用刑罚的一种审判活动。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刑事审判权统一由人民法院行使,从而量刑的决定权只能归属于人民法院,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都不能行使刑事裁量权。
(2)量刑对象是犯罪分子。犯罪引起刑事责任,刑罚是刑事责任的主要法律后果,刑事责任是连接犯罪与刑罚的桥梁和纽带。行为构成犯罪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量刑则是具体落实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唯一途径。所以,无罪的人不是量刑的对象。
(3)定罪是适当量刑的前提。罪行与法定刑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刑法为不同轻重的罪行设置不同档次的法定刑。只有正确定罪,才能找准对犯罪人适用的法定刑;而错误的定罪则会导致法定刑适用的错误,错误的适用法定刑则会造成量刑的偏差。所以,定罪不仅要确定行为人构成何种性质的犯罪,对绝大多数罪名而言还要进一步确定构成该种犯罪的基本罪,还是重罪或者轻罪,因此正确的定罪是适当量刑的保障。
(4)刑事责任的大小是量刑轻重的唯一根据。罪行大小决定法定刑轻重,刑事责任大小决定宣告刑轻重。在量刑过程中,判断刑事责任大小的依据只能是案件确有的从重或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量刑就是根据此类处罚宽严的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决定适当的刑罚、邢度,或者所判刑罚暂缓执行,或者免除刑罚而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
量刑作为刑事审判活动的基本和重要环节,其任务是贯彻党和国家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地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具体可为: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决定对犯罪人判处何种刑罚和多重的刑罚;决定对犯罪人所判处的刑罚是否立即执行;决定对犯罪人是否实行数罪并罚。
同时,量刑对贯彻刑罚的基本原则和实现刑法的任务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主要有以下方面:量刑是实现刑事责任的重要环节;适当量刑是正确行刑的前提
和基本保障;正确量刑有助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安定。
二、我国量刑制度相关规定
一个制度的存在不可能混乱的、无原则的,而其如果要长久的存在,就需要一个原则性的东西去指导、去引导它前行。那么,量刑原则则是指由刑法明文规定的贯穿全部量刑活动并对量刑工作具有指导意义和制约作用的法律准则。我国在《刑法》条文虽未明确提出,但根据《刑法》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的规定,可以概括为以下两条:
(1)量刑必须以案件事实为根据。所谓案件事实,是指具体刑事案件中能够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主客观事实情况。
(2)量刑必须以刑法规定为准绳。这是因为什么性质的犯罪配置什么法定刑,应当或可以适用哪些量刑情节,怎样适用量刑情节,刑法都作了相应规定。这也是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要求,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在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
量刑在实践活动中,具体就涉及到量刑标准。而量刑标准可以分为量刑基准和量刑情节标准两个方面 。
(1)量刑基准是为防止量刑的失衡,依照刑法分则构成规定,对已确定使用一定幅度法定刑的个罪,在排除各种轻重情节的情况下,依其一般既遂状态的基本事实而应判定的刑罚。 法定刑比较公认的有绝对确定法定刑、绝对不确定法定刑和相对确定法定刑三种。绝对确定法定刑,过于机械和死板,不利于刑罚个别化、同犯罪作斗争;绝对不确定法定刑,赋予审判人员过于宽泛的裁量刑罚权力,不利于适用法律的统一;相对确定法定刑,有较大的裁量幅度,便于审判机关根据犯罪人的不同情况使用不同的刑罚,已被世界各国采纳,也是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普遍采用的形式。在实际操作中,现已有较规范的指导性文件,对基准刑做了丰富且详细的讲解,比如,《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节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2)量刑情节是指定罪情节以外的,人民法院据以在法定刑限度以内或者以下对犯罪分子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主客观事实情况。量刑情节是一个多层面的复杂的体系:以其情节的渊源不同,可分为法定量刑情节、司法解释规定的量刑情节、定罪剩余的犯罪构成事实转化的从重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以
情节的性质不同为根据,可分为体现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情节和体现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程度的情节;以情节的处罚功能不同,可分为从重处罚情节和从宽从轻处罚情节;以情节处罚功能的单复不同,可分为单功能情节和多功能情节;以情节的适用范围为根据,可分为总则性情节和分则性情节;以情节是否必须适用为根据,可分为命令性情节和授权性情节。根据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以及司法实践经验总结和刑法理论的概括,目前可供适用的量刑情节至少有313种 。同时,量刑情节在量刑实践中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因为宣告实际刑罚虽然是以法定刑为标准,但是并非不可突破,而突破的关键点就在于量刑情节。
三、我国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社会当前正处在快速转型过程中,经济体制转轨和社会结构转型相互交织,社会分化趋势加剧,利益多元化格局鲜明地呈现在人们面前。而我国的法律,在如此复杂的局势下,并没有兼顾到方方面面,而是在日趋完善中,因而也导致量刑制度存在些许问题。具体如下:
(一)同案异判或量刑畸轻畸重
举个例子,盗窃罪,由于其犯罪构成要件中要求盗窃的金额达到一定数字,但是刑法并没有在全国范围内制定统一的标准,而是赋予各个地区根据具体的经济发展状况制定标准的权力。这也就导致同样的盗窃数额,在此地入罪在彼地不入罪或是在此地与彼地平判处的刑罚有差异的情况出现。造成如此状况,原因是多方面的,具体为:(1)我国的经济政策导致各地的经济发展状况不同。在改革开放初,放弃平均主义的经济方式,采取“先让一部分人富起来,先富带后富”的方式,利用东南沿海的对外优势大力发展东部,再逐层推进,造成如今各个地方经济发展状况不同,导致涉及到具体金钱数额的个别罪名的起点亦不同。(2)中国幅员广阔、民族众多,导致风俗习惯、社会人情不尽相同。(3)刑法在规定具体犯罪时犯罪的构成要件缺乏明确规定,尤其是客观要件。比如刑法总则中有一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分则中则多用“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严重后果”“重大损失”等不确定用语,导致具体犯罪构成缺乏确定的客观要件。(4)对于刑罚的具体运用规定过于简单,易造成弹性用法。主要是刑法规定中大量使用“情节较轻”“造成严重后果”“后果特别严重”等用语,而这些对法院量刑时具体掌握应用法律造成困难。(5)量刑情节中的许多法定式酌定量刑情节有多种功能,但是法律并没有对其限度进行规定,量刑的适用也没有具体要求,这些都会导致量刑间的差距出现。比如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
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中有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三种量刑情节,而法律并没有明确什么情况下使用何种量刑情节,这就导致审判人员适用时自由性强,有妨碍司法公正的可能性。(6)量刑方法自身也存在缺陷。我国法官在量刑时通常情况下采用综合式的量刑方法,即是法官在定罪的基础上,根据个人对法律的理解和经验的累积上,综合各种因素,在法定刑的范围内估量出应判处的刑罚。而由于我国刑法法定情节的限度没有规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各地法官的职业技能差异较大,容易造成量刑的差异化。
5、设置独立的量刑上诉程序
有数据统计,在上海市某中级法院2001年刑事二审案件中随机抽取100件,以量刑过重为上诉理由的涉及69件案件;仅以量刑过重为理由的涉及41件案件。3件抗诉案件中,以量刑畸轻为抗诉理由的就有2件 。设置独立的量刑上诉程序,就省去定罪的程序,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
(三)大力推进廉政建设
廉政从其特征和实质出发,包含三个方面:一是“廉正”,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过程中廉洁、公正;二是“廉朴”,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取之于民少用之于民多;三是“廉制”,有关廉政的制度。
我国法院通过以下措施来推进廉政建设。首先是弘扬廉政文化,要创新廉政文化载体,举办廉政文化活动。其次是深化廉政监督,要求做到落实司法公开,创造监督条件;扩大司法参与,改进监督方式;加强廉政督查,确保监督效果。最后是完善廉政机制,建立全对接的廉政机构,建立全覆盖的廉政网络,建立全方位的廉政标准。
六、结论
我国量刑制度依旧存在问题,而量刑改革起步较晚,仍有很长的路要走,相关的研究还在继续,经验正在不断的积累。本文将目前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较为概括和粗浅的分析,并提出了一些应对措施。这些措施有的已经在实践,有的依旧存在于理论中,但要形成制度就要在法院改革中,接受实践的检验,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尤其是当前,我国司法改革正在进行中,量刑制度的改善指日可待,但这也仅是一个开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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