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管理毕业论文】浅谈我国行政调查制度的完善

摘要:行政调查是为了实现行政目的,由行政主体依据其职权对一定范围内的行政相对人进行的,能够影响相对人权益的检查、了解等信息收集活动。

关键词:行政调查;调查行为;制度完善

行政调查作为一种重要的信息采集和事实认定的过程,几乎贯穿于所有的行政活动之中,在整个行政程序的发展进程中居于承上启下的重要地位。同时,作为一种行使行政权的行为,行政调查也存在着操作无依据不规范而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等问题。因此,研究规避行政调查带来的风险,完善行政调查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行政调查制度的理论内涵

1.1行政调查的定义

在我国,行政调查一直都没有享受到应有的“理论待遇”,行政诉讼法也未对其进行详细明确的阐释。目前,通行的说法往往将行政调查视为行政检查、行政监督或行政监督检查行为的一种具体方式,而不将其作为一类独立的行政活动看待。应该说,这种说法是不甚确切的。行政调查与行政检查是两个既有联系又存在严格区分的概念,后者通常指一般意义上的例行检查,其目的在于掌握行政相对人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基于这种认识,行政调查概念不宜界定的过于宽泛,应该作如下定义: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开启之后、行政决定作出之前,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据职权所进行的资料收集、证据调取的活动。

1.2行政调查的特征

作为行政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环节,行政调查行为具有如下四个鲜明的特征:

1. 附属性。行政调查的附属性是指行政调查行为本身只是一种手段,并不是最终的目的。也就是说,行政调查往往附着于一个独立的行政决定之上,行政主体实施调查行为旨在查清案件的真相,从而为最终行政决定的作出奠定事实基础。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行政调查就明显区别于区别于作为一种独立行为存在的行政检查以及行政主体所实施的纯粹的资料收集活动。

2. 程序性。行政调查的程序性是指行政调查行为存在于行政程序的发展过程之中,是行政程序的一个特定阶段。行政调查行为本身也是由一系列的程序要素所构成的。因此,行政主体只有在行政程序的进行过程中才能实施调查行为,而行政程序终止之后的任何形式的“补充”调查行为都是不能被允许的。这是因为,“先取证后裁决”是行政程序法对行政主体的最起码要求之一,行政程序已经终结之后的任何调查之举均违反了这一基本精神。

3. 裁量性。行政调查的裁定性是指行政主体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最适宜的方法实施调查活动。众所周知,行政调查的目的是为了查清案件的事实真相。为此,法律上为行政主体设置了多种不同的调查取证方式。就行政主体而言,必须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选择既有助于查清事实又不至于严重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方式。对于什么情况下需要抽样取证,什么情况下需要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都应有行政机关自由裁定。

4. 间接影响权益性。行政调查的间接影响权益性是指行政调查本身并不会对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因为调查仅仅是为最终的行政决定服务的,而只有最终的行政决定才可能对相对人的实体义务权利作出处分。正是由于行政调查行为的这一属性,因而针对行政调查行为的法律救济手段也有所不同。行政相对人只能在针对行政决定所提出的争诉中附带地要求对行政调查行为进行审查,除非行政主体在调查过程中“额外”地侵犯到了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利。

1.3 行政调查的基本原则

行政调查的基本原则作为行政调查基本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贯穿于行政调查活动的始终,用于指导行政调查活动有序进行的基本原则。结合我国行政程序法的有关规定,行政调查应当遵循以下三项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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