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对社会的法治建设起了很大的促进作用,但该法自身仍存在的一些问题有待立法者去完善。原法在原告资格上的界定过于狭窄,因而现实中对相关利益人的权益维护会产生不利的影响。所以,在对其修改的过程中,有关原告资格的内容的扩展和完善是必须的,这对保障人权,以及该法以后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有着很重要的意义。本文主要着重分析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中有关原告资格的一些问题。
关键词:行政诉讼;原告;诉讼资格;法律利益
引言
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公民等与国家管理活动之间的联系增多,进而冲突和矛盾也日益增多,为了使作为管理者的行政机关和被管理者的公民等之间的关系达到发案率所期望的和谐状态,所以行政诉讼制度应运而生。《行政诉讼法》实施二十多年来,在我国社会生活中承担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通过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它限制了行政部门过多的权力滥用,规范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促进了行政效能的提升,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权益,维护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它的实施是中国走上了法治化的道路重要标志之一。
一、我国行政诉讼法存在的一些问题
自1989年颁布、1990年实施以来,《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法治的发展起来促进作用,然而在实施后的这么长时间之内,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上的不足也随着时间暴露出来,学界对行诉的修改的必要性已达成共识。
行政诉讼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主体资格的确认与限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审理程序等,这些都是困扰目前行政诉讼制度发展完善的问题。在主体资格中原告的界定问题更是关系到该法救济功能实现的前提,对原告概念的重新定义有利于更多被管理主体维护其利益。政诉讼的实践和相关理论的发展也使我们对这些问题也有了相关的认识,但修改的意见多种多样,如何修改以及修改时间都是目前首要面对的。行
二、行政诉讼法中有关原告资格规定的分析
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对当事人的诉讼资格的界定存在大量的模糊区域。
首先,行政诉讼法的原告,是指认为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我们从其定义中就能发现对行政相对人的界定范围,但这一界定不尽准确,因为公民不能涵盖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另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和第24条的规定,享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法定条件有三(1)原告必须是公民或组织,即原告定位于行政相对人。(2)原告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相对人。(3)原告必须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相对人。
其次,只要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这种侵犯来自于作为社会管理者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就是原告,但却没有法律去规定合法权益包括那些,另外,对于不是直接相对人但存在利害关系的人是不是原告,能否享有诉讼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虽作了相应的回答,但若没有法律上的规定的利益呢?
再次,有关资格的确认的方法,主要是把不符合的主体排除出去,给特定主体赋予特定的资格。但该法在原告的概念中所做的排除条件是不依本法提起的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际上并没有确立原告资格的相关法律要素。
三、有关原告资格的修改方向
法谚道: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作为受到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权益的个人和组织,只有通过合法的有效的途径来得到救济。因此,权利救济才是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行政诉讼的全部功能在于保护权利,即行政相对人比较容易启开行政诉讼程序,尽快实现救济的目。所以对于原告资格进行限制是对保护人权不利的方法。
目前修改主要有两个方向(1)放宽原告的资格。《行政诉讼法》不应将行政诉讼的功能单一定位于保障具体的相对人,这样公共利益在受损时就不能启动诉讼程序,公共利益得不到救济。因此应将相对人的定义作广义界定,除直接相对人外,还应包括利害相关人。所以对个人救济诉讼而言,凡是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相关人员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在客观诉讼方面采取由特定的代表提起,原告可以由从事公益事业的社会团体,或检察院担任。客观诉讼可以先开放环境、消费者权益等领域,之后可以通过“小改”逐步扩大客观诉讼范围;(2)原告资格的确认。首先,放宽资格并不意味着对原告的范围没有限制。判断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关键要看起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起诉人的利益是否受到法律的保护,国外相关领域的法律对原告资格的限定为权益受到不利影响的法律上利害关系人。而利害关系则是看法律能否提供适当的救济,不管这种利益是既存的还是预期的。这样法院审查时只要审查是否具有法律上保护的利益,又是否受到不利影响。这就要建立起一套完善的制度。其次,就是要完善原告资格的追认制度。
其实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2条中我们会发现,已经规定了在审判实践中确立原告资格的新标准,即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胜利还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这一规定不仅表明我们将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标准代替“行政相对人”的标准,而且表明所有行政诉讼第三人都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即第三人的标准和原告标准相同。
四、完善行政诉讼原告的意义
这样修改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有三点,第一,扩大了原告的资格范围,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行政诉权。这样使原本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可以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不再受必须由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为前提来维护自己的权益。第二,这样在事实上也拓展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包括的权力比现行行政法所规定的权利范围外延要大。因为行政诉讼只能就其人身权,财产权受到行政行为的侵犯而提起行政诉讼。第三,由于目前所涉及的行政诉讼法的案件在诉讼类中不多,存在其他因素影响行政诉讼的受案数量,如果在原告资格上再做过多限制,不利于法治社会的发展。
结语
行政诉讼制度不仅仅是为了监督行政主体的行为,更是保障行政行为直接相对人的救济手段,而且还肩负着维护社会法治的重任,三大诉讼法已经修改了两部,作为行政诉讼的基准法,也应紧跟趋势,对行证诉讼的修改应该建立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把握时机,找准切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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