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金融犯罪具有贪利性的特点,我国刑罚体系中自由刑、财产刑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惩罚这类犯罪,但是并不能起到十分有效的遏制作用,在这类犯罪中应该引入资格刑,以彻底剥夺犯罪人的再犯能力,维护良好的金融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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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格刑是指剥夺犯罪人享有或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刑罚。[赵秉志:当代中国刑罚制度改革论纲.中国法学,2008,3.]资格刑不是我国刑法条文中规定的一种具体的刑名,它只是一种理论上的称谓。在研究刑罚理论过程中,人们将刑罚分为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等。正如将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统称为自由刑一样,资格刑并不是一种具体的刑罚,而是在理论研究中我们对一系列与剥夺犯罪人的某种资格相关的刑罚方法的统称。有关资格刑的定义在刑法学界并不统一。
我国现行刑法所设置的资格刑(即剥夺政治权利)主要针对的对象是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危及人身安全、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人。虽然对于极其严重的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人也必须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但对于金融犯罪,剥夺政治权利这种剥夺公权利的资格刑不可能有多大的作用。这是因为,除了严重的足以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金融犯罪人以外,剥夺政治权利这种刑罚方式很难对其他实施金融犯罪的犯罪人适用。
一、资格刑主要有以下特点:
1、复杂性。资格刑与其他刑罚相比,其表现形式呈现多样化,比如生命刑剥夺的是犯罪人的生命,自由刑剥夺的就是当事人自由,财产刑剥夺的是财产,他们执行刑罚的表现形式是单一的,至于自由刑量刑时所采用的不同刑期,财产刑剥夺的不同数量的财产,只是剥夺自由和财产的程度不同而不同,并非表现的多样。相比较,资格刑所剥夺的是公民或单位从事一定活动所必须具备的资格,表现较多,例如职业资格、民事权(如财产处置权等)。因而可以依据犯罪者所犯罪行适用不同种类的资格刑,从而使资格刑呈现出复杂性的特点。
2、经济性。资格刑的经济性是指资格刑的执行比较节俭,在各种刑罚方法中,自由刑的执行场所大都是在监狱内执行,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因此是相对最不经济的。其次便是生命刑,虽然也需要一定的执行场所,但对这种执行场所的要求并不高,因而相对于自由刑来说是比较经济的。资格刑的执行相比之下是最经济的。因为其执行时只需要很少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不需要戒备森严的高墙铁院,也无须大量的警力人员。而且资格刑只是剥夺或限制犯罪人的某种资格或权利,并非完全限制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因此资格刑完全符合刑罚的经济原则。
3、资格刑具有可分割性。资格刑的可分割性是指资格刑的时间性。为了实现罪刑相称原则,各种刑罚方法在具体执行中都有各自不同的技术方法。财产刑是通过不同数额的大小来体现刑罚的轻重,数额越大,刑罚越重。自由刑是通过时间的长短来适应轻重不同的罪行,时间越长,刑罚越重,反之亦然。资格刑在这方面类似于自由刑,它一般也是以时间来表示刑罚的轻重程度的,罪行较重的可以剥夺犯罪人长期甚至终身的某种资格。
二、我国刑法中金融犯罪中资格刑设置的必要性
金融犯罪增设资格刑所剥夺的资格应该是犯罪人在私领域中的资格,主要是剥夺犯罪人在一定时期内或者终身从事一定职业或者活动的资格,剥夺犯罪人的资格可以从根本上限制和消除当事人的再犯能力。
1、资格刑在内容上设置不科学,使得资格刑不能发挥其应有的刑罚作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资格刑主要是剥夺政治权利,它所剥夺的是犯罪人参加、管理国家和政治活动的资格,即《刑法》第54条中“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所列举的四项权利,且此四种权利一旦剥夺需要一并剥夺。在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金融犯罪中,除了因金融诈骗犯罪被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以外,资格刑基本上在金融犯罪中没有适用,《刑法》所规定的金融诈骗犯罪一章中,根本没有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刑。[ 赵长青:《金融诈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157 页.]二是,在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上,只有后两项权利对取消金融犯罪人再犯罪的能力与资格具有一定的意义和价值。但是,仅仅靠剥夺这两项权利,不足以阻止金融犯罪人继续从事该类犯罪的可能性。
2、 规定限制或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刑,可以有针对性的惩罚金融犯罪。要发挥资格刑预防犯罪的作用,仅仅是通过剥夺政治权利的思想内容,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制定针对特定职业的资格刑,在国外,刑事立法中基本上设有剥夺或者限制行为人从事特定职业资格的资格刑。这是因为,在金融犯罪中,很多犯罪都是利用职务进行的,而资格刑恰恰就能够有针对性地打击金融犯罪人利用其资格,再犯同类犯罪,从而发挥了资格刑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功能。[黄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背景下我国资格刑的新解读》,]
3、有利于更好的规制单位金融犯罪。单位在我国刑法中的主体之一,与自然人的主体相比,针对单位的刑法非常单一,刑法对单位犯罪规定的刑罚只有罚金刑,为了有效地打击单位的金融犯罪,必须采取有针对性的刑罚措施,即通过限制或剥夺其某种进行商业活动的资格,使其丧失再犯罪的条件,方能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而资格刑恰恰能完成这一任务。单位犯罪只适用罚金刑,已远远不可能达到预防其再次犯。对于单位主体来说,罚金并不能对其产生实质的惩罚。
三、资格刑的完善
在我国刑法中,根据对资格刑的适用对象的不同,可以将资格刑分为对自然人适用的资格刑和对法人适用的资格刑。
第一,对自然人适用的资格刑。有的观点认为将自然人可以分为对一般自然人主体适用的资格刑和对特定自然人主体适用的资格刑,将外国人适用驱逐出境,军人适用的剥夺军衔等作为特殊主体。个人认为此处不必做如此的划分,资格刑一般适用于拥有该资格或利用该资格的犯罪人,外国人,军人,律师,医生所具有的资格都是国家授予或批准的,没有一般和特殊自然人之分的必要,可以将资格刑具体划分为:(1)剥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2)剥夺公职资格,包括担任国家公务员的权利和担任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3)剥夺从事某种职业的资格,比如律师资格、教师资格、医务人员资格、会计资格等。(4)等级职称资格,比如高级职称、军衔等级等。
第二,对于法人适用的资格刑。在现代社会法人逐渐成为金融诈骗活动中不可或缺的主体,因此,各国立法中也都相继规定了法人犯罪的资格刑。《法国刑法典》中就有关于法人犯罪的专门章节,从而成为其一大特色。但是,在我国现行的《刑法》中适用于单位犯罪的刑罚仅仅限于罚金刑的单一规定,根本就不可能适应复杂的单位犯罪的实际需要。而应当根据单位犯罪的特点,大量增设适用于犯罪单位的资格刑。相对于自然人适用的资格刑,法人适用的资格刑,可以根据其限定的资格范围和严厉程度的不同,规定不同程度的刑罚。具体分析如下:
(1)增设限制或者剥夺从事或者进入特定行业的资格刑。“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足够了。”[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第47 页.]因此,剥夺对利用所从事的特定职业进行犯罪的犯罪人,所具有的从事该种行为的资格,也就成为防止他们利用该职业再次犯罪的一种重要的有针对性的手段。这种资格刑主要包括以下两类: 一是剥夺一定的权利。如进入某种市场的权利,发行股票的权利;剥夺其名优产品的称号等;二是禁止或者限制犯罪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经营某种商品的权利等。对于这类犯罪人,剥夺其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既是对其犯罪行为的一种惩罚,也更是防止他们利用该职业再次犯罪的一种重要手段。[ 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242 页.]更有利于实现对该类犯罪人的特殊预防。
(2)建立资格刑的减免制度。该制度的目的是对那些改造好了的金融诈骗犯罪人,对其资格刑实行减免,以避免资格刑变成金融诈骗犯罪人重返社会的障碍。在依法判处剥夺金融诈骗犯罪人一定权利的刑罚时,对法律所列举了各种权利,是全部剥夺还是部分剥夺的问题。可以通过立法,根据犯罪的实际将各项资格刑的内容予以分开。从而避免将犯罪人全部的金融诈骗资格不加限制的予以剥夺,产生刑罚过剩的可能性。
(3)建立资格刑的监督。资格刑要发挥其预防犯罪的作用,必要的监督是不可或缺的,因为,如果没有明确的资格刑执行的监督考察,也就不可能有有效的资格刑的减免制度。所以,我们在立法中要明确规定资格刑执行的监督考察机关、内容、程序及责任。[ 吴平:《资格刑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33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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