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倾销与反倾销概述
(一)倾销的含义
《反倾销协议》第2.1条明确规定:倾销是指一产品自一国出口到另一国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中出口国国内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也即以低于其正常价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的行为。
(二)实施倾销的条件
《反倾销协议》第3.1条规定1994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的损害确定应根据确实的证据作出,并包括对下述两方面的客观审查:(a)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额和倾销的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造成的影响;(b)由于这些进口产品,该国国内同类产品生产商所受的影响。
为了保护公平竞争、遏制恶意倾销和限制滥用反倾销措施,《反倾销协议》详细规定了倾销的认定、反倾销的实施等。但事实上,随着关贸总协定多边谈判的深入,关税及其他非关税措施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反倾销成为了国际法律规范所认可的一种贸易保护措施,从70年代起,演变成最主要的贸易壁垒。 反倾销案件逐年增加,各国时不时就以进行反倾销调查来阻拦外国产品的进口,给世界经济贸易造成巨大的负面影响。《反倾销协议》的目标与职能之间的冲突表明其本身有漏洞。
二、我国遭遇反倾销状况
(一)我国遭遇的反倾销现状十分严重
1、对华反倾销案件急速上升
据有关资料统计,从1979年到2001年底,我国已遭遇29个国家和地区对我国出口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477起,数量呈逐年增长趋势。
2、对华进行反倾销指控的主要是以欧盟为主的发达国家。
欧盟在对我国产品提出反倾销指控的国家和地区中占主导作用。例如1999年,有89件欧盟对其它国家和地区产品实施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的案例,当中就有12件涉及中国内地产品案例,占到总数的13.5%。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甚至印尼、阿根廷等一些发展中国家也开始加大对中国出口商品反倾销的力度。截至目前,已有近40个国家和地区对我国产品提起反倾销调查。
3、对华反倾销案件中所涉及的产品种类、金额不断增多
自1979年欧盟对我国出口的糖精及盐类首次实施反倾销调查以来,共涉及到我国化工、轻纺、土畜、机电、医保等4000多种商品,许多是我国大宗的传统出口产品,如农副产品、纺织品、自行车、彩电等。涉及金额也从80年代的最大数额上千万美元,到进入90年代以后的上亿美元,甚至十亿美元以上。
4、反倾销裁决对我国产品征收的反倾销税率较高。
1993年墨西哥对我国鞋类加征的最高临时反倾销税率为1105%,堪称国际贸易史上的奇闻。
(二)近年来屡遭反倾销调查的产品中太阳能电池板更是典型
2011年10月19日,Solarworld美国公司和另外六家美国太阳能公司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中国光伏企业提出“双反”诉讼,要求对中国进口太阳能产品征收高于10亿美元的关税。2011年11月9日,美国商务部正式宣布对中国出口到美国的太阳能电池板产品进行反倾销反补贴合并调查。2012年5月17日,中国出口到美国的光伏产品被美国商务部初步裁定征收31%到250%的反倾销税。2013年12月,中国出口的太阳能电池板被Solarworld指控有倾销嫌疑。2014年1月23日,美国政府提出对中国太阳能电池板生产商进行反倾销调查。2014年2月14日,中国光伏产业又一次迎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从中国大陆和中国台湾地区进口的晶体硅光伏产品进行“双反”调查,涉及了光伏的全产业链,包括铸锭、硅片、电池、组件等全部光伏产品。
2012年7月24日,欧洲光伏制造商向欧盟申请对华“反倾销”调查。2012年9月6日,欧盟委员会正式立案了对中国光伏产业反倾销的调查。2013年12月2日起,欧盟委员会对未参与“价格承诺”的中国太阳能板生产商征收反倾销税。
众所周知,硅和其他原材料构成了太阳能光伏产品的主要生产成本。根据资料显示,2013年上半年中国进口了3.9万吨多晶硅,其中33%来自美国 、24%来自德国。另外,据公开消息,虽然我国光伏产品主要出口欧美,但主要利润却被欧美取得。以研发和生产设备制造占优势的欧美,通过向中国转让专利技术、出口制造装备赚得盆满钵满,而我国生产大多集中在组件端,这仅占整个光伏价值链的8%-10%。
事实上,中国光伏产业的发展有力促进了欧盟相关原材料和设备的生产及对华出口。如2011年中国从德国进口多晶硅7.64亿美元,进口银浆3.6亿美元。此外,从德国、瑞士等欧洲国家中国累计采购了接近180亿元的生产设备。为此,欧洲上下游产业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在相关领域的欧洲就业人数目前已超过30万人。 另外,“如果对中国光伏业‘双反’,中国光伏业虽然倒下了,但也不会再进口欧美的专利和设备,他们也会失去更多利润。”阿特斯宣传人员沈杨子告诉时代周报。
三、我国出口商品屡遭反倾销指控的主要原因
1.、出口商品存在低价倾销现象
因为我国市场比较混乱,存在盲目跟风现象,所以出现了大量的缺乏目标性的重复建设与市场行为盲目发展。因此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剩余产品,企业为了生存只得在其国内和出口的销售策略上竟相采取低价倾销策略——以低于正常价格向外国销售我国产品。在一定的范围内这种现象广泛存在,并且损害了进口国的国内同类产品工业。
2、部分出口企业消极应诉
由于国际反倾销诉讼案件的诉讼成本特别高,通常一个企业的反倾销案件需要400万-800万人民币之间。对于一般企业来说,这样的开支是简直是个巨额,如果败诉血本无归。其次是国内研究国际贸易反倾销案件的专业人才稀缺,多数人对国际法律规则不是很了解以至于每次国内企业出现打反倾销官司时选择了直接放弃,而这种做法无疑是一些尤其是发达国家掌握了国内企业的短处,尽量的通过反倾销抑制中国企业的出口贸易。
3.、国际营销谋略不足
我国出口企业对国际市场的深入调研和总体把握十分不足,进入国际市场仅仅依靠低价战略的居多,不够重视价格外竞争手段。一方面,一些出口商因为急于成交,在本企业真正掌握进口国市场行情和价格水平时,报价较低,易给进口商留下“价廉质劣”的印象;另一方面,由于对进口国消费者风俗习惯的调查研究不足,又不重视口味、款式、包装等方面的改进和创新,常常导致一些“好货”卖不到“好价格”。
4、对中国产品倾销的确定带有很强的主观性。
西方国家对华反倾销诉讼,无视中国改革开放的成果,按非市场经济国家来处理,采取了一系列歧视性做法,在确定哪些是倾销产品方面带有主观性。实践中,出口同一产品的国家常常区别对待。比如1998年,欧盟在中国、印度、埃及、印尼和巴基斯坦五国的棉坯布的反倾销诉讼中,平均税率征收的是12%,但是中国却被征收了6个月的15.7%的临时反倾销税。
5、WTO协议关于反倾销的规定被贸易保护主义者滥用
由于WTO协议已经明确限制各国使用配额和许可证等非关税壁垒来保护本国的产业,因此各国贸易保护主义者就频频用反倾销措施这一WTO允许的保护本国产业的合法手段来反对其他国家的不公平竞争达到保护本国产业的目的。
四、对反倾销某些政策的质疑
(一)“倾销有害论”的质疑
《反倾销协议》的观念基础是:倾销是一种侵略性贸易行为,会造成本国相关行业的损害,必须加以法律制裁。事实上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前主席布朗史戴尔的高级经济顾问安德森用成本——效益分析方法对反倾销进行了缜密的经济论证,指出反倾销对美国社会净福利的损害。以1990年挪威鲑鱼案为例,根据大西洋鲑鱼贸易联盟的指控,美国对自挪威进口的新鲜鲑鱼征收了23.8%的反倾销税,征税后国内生产者每年增加利润70~80万美元,由于鲑鱼价格上涨,消费者每年的净损失达1810~1850万美元,结果使美国社会净福利下降670~720万美元。这足以说明倾销对消费者和社会福利水平的提高是有利的,只是对进口国相关行业会造成一定冲击。但会不会出现倾销者用低价压垮同业竞争者而垄断市场呢?这是不可能的。理由是要实现对进口国市场的垄断,倾销者不但要排挤掉全部的国内竞争者,还要阻止国外竞争者进来,换句话说,它必须实行全球性垄断,抑或说服东道国政府限制对该市场的进入,这是完全不可能的。另外,价格一旦被抬高,被挤走的当地供应商就会重来进入市场。由于低价市场的存在,进口国消费者和中下游产业有机会从中受益,进口国物价水平、通货膨胀可以得到有效控制。所以,《反倾销协议》的观念基础“倾销有害论”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二)对倾销认定的质疑
由《反倾销协议》第2.1条可知,构成倾销的至关重要的依据是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的界定,但《反倾销协议》确定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方法有待商榷。
1.对“正常价值”确定标准的质疑
《反倾销协议》第2.2条规定,正常价值有三种方法确定:(1) 国内消费相同产品时的价格;(2)向第三国出口的价格;(3)结构价格。
首先,在采用“国内消费相同产品时的价格”作为正常价值时,第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界定相同产品。严格意义上看,“相同产品”应理解为完全一致的产品,按这种理解,由于许多细微的差别使出口产品在国内市场上根本没有或很少有相同产品。而且据《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如果有关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量不超过该产品出口的5%,则该产品应归为不存在相同产品的销售。如果从宽解释,允许“相同产品”稍有差异,但这种差异应控制在什么范围之内,又是一个任意性很强的问题。当无法确定出口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价格时,正常价值可采用出口国向第三国出口的最高可比价格。以“第三国价格”作为正常价值时,也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由于涉及到第三国调查取证,往往会受到各种限制,而且当第三国与出口国之间有特殊的贸易安排或第三国与进口国的关系很不一般时,这种选择依据的可信度就大打折扣。采用上述两种价格作为正常价值时,都会涉及不同情况下(如销售条件的不同,税收的差异,贸易水平的高低,销售数量和产品物理性能的不同)对价格做必要的调整,而价格调整有很大的主观性。
(三)对产业损害标准的质疑
进口国对倾销的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的另一主要条件是确定进口国产业损害的存在。由《反倾销协议》可知,只有被指控的进口商品对进口国市场相同或类似商品的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或严重阻碍了进口国同类产业的新建时,就可视为产业损害。
五、我国应对外国反倾销投诉的对策与建议
1. 加大宣传和交涉力度
由于国情的不同,我国与WTO的主要成员在对市场经济条件的理解、要求的界定上肯定存在差异。为此,我国应充分履行WTO赋予我们的权利义务,积极主动地加强与WTO主要成员沟通,宣传我国市场化进程、市场现状、外贸企业法人地位、外贸政策的改变等,让其了解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真实情况,同时在反倾销多边谈判和诉讼中据理力争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避免由于政府介入而产生的磨擦,有效抵制国外对我国反倾销歧视,削弱贸易对象国对我国企业采取替代价格的基础,减少反倾销加多的风险。这不仅可以保护我国民族产业,还可以威慑外国随意对我国实行歧视性反倾销,否则我国可依法对其出口到我国的商品采取对应措施。
2. 提高企业应诉的主动性
企业作为市场经营运行的主体,要参与到国际市场竞争中,必须更多地了解和掌握有关的国际贸易法律法规,增强自我保护和自我发展意识。特别是近年来,很多国家改变了过去对中国所有企业裁定统一反倾销税率的做法,多数情况下计算各个应诉企业的“倾销幅度”是以中方应诉企业实际的“生产要素”为基础。在此种情况下,应诉企业通过积极应诉,取得一个比较低的税率是很可能的。所以面临国外对华反倾销指控和调查时,所有的相关企业都应积极参与并善于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权益,这样才能在国际贸易的激烈竞争中不断发展壮大。
3. 充分发挥商会的作用
我国应充分利用商会开展国际市场调研工作,及时全面地掌握有关信息,建立和健全信息反馈机制,在企业和政府之间架起一座能够迅速传递信息的桥梁。对某些出口商品,只在商会核定符合行业协议价格的情况,海关才允许出口,这样就可以大大地避免我国出口商品价格的混乱。而且,一旦被提出反倾销诉讼,于己有利的证据就可以随时提供,为有力抗辩做准备,积极应诉。
4. 善于利用WTO多边争端解决机制
我国已经是WTO一员,可以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挑战其他国家对我国的歧视性做法。我国应加大对欧美等国在反倾销投诉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对我国的歧视政策放在WTO规则中加以评判的力度,以便尽早通过WTO这一多边贸易体制来维护我国应得的正常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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