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社会的科技技术迅速发展,经济、贸易等各个领域的知识产权的含金量逐步提高,但是由于知识产权本身具有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等特点,实际生活中,很容易受到侵权人的侵害。然而,本文立足于知识产权的法律分析,通过华为与思科的案例概述知识产权侵权及其认定的方法,接着分析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主、客观要件及其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分析华为是否侵犯了思科的知识产权。
关键词:知识产权;侵权;赔偿责任;认定
一、案情简介:
2003年,美国时间1月23日,全球最大型网络设备制造商的巨头思科技术公司和思科系统有限公司 (以下统称为思科),在美国德州马歇尔联邦地区法院向中国电信设备的制造商——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及华为在美国的两个子公司华为美国公司与Future Wei Technologies Inc.(以下统称为华为)提起了诉讼,指控华为的计算机系统软件VRP( Versatile Routing Platform,主要用在华为命名为Qudiway路由器和交换机平台上)抄袭了思科的系统软件IOSZ并且侵犯了其知识产权,要求法院签禁止令,禁止华为销售含有据称窃取思科软件的有关网络设备。
2003年2月7日,华为称其已停止在美国售卖被思科指控的包含了非法盗版软件的部分产品。华为已将其Quidway路由器从华为的美国网站上撤下,并表示正回收在美国所售出的少量该类产品。
2003年3月,华为经过调查以后,全面的反驳思科的指控,并提出了3项反诉:华为对于思科的专利并不构成侵权、判决思科的专利无效及思科不公平竞争。
2003年6月7日,美国的地区法院做出裁决,禁止华为公司应用有争议的在线帮助文件、部分路由器源代码以及操作界面,但是,该法院对于思科公司的要求更广泛的产品禁止令驳回了,称“并无明显的证据来支持思科的有关诉讼请求”,拒绝思科提出的严禁华为使用同思科操作软件相似的命令行程序。法官觉得,华为,作为一个公司,并且无有计划的去抄袭思科的IOS这一系统软件,尽管确实在某些代码之中,非预料性地去使用思科的IOS软件中有关的部分代码,但是不认为思科拥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部分软件源码被偷窃或抄袭。
2003年10月1日,双方达成了初步协议,同意在独立的专家完成审核过程中停止诉讼,暂停6个月。
2004年4月6日,思科向美国的地方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对于审理有关该公司同华为的专利纠纷继续延期6个月。
2004年7月28日,思科、华为两公司向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提出了停止诉讼的申请,法院据此签署了法令,终止了思科公司对于华为公司的诉讼,双方达成了和解,各自支付自己的律师与法院费用,最终全部解决该知识产权案件的相关争议。各方有关终止诉讼协议内容均为保密,各方不可以披露。
二、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例分析(分析华为是否侵犯了思科的知识产权)
不难看出,虽然此案最终以和解收尾,思科、华为两家依然各执一词。思科坚持地认为华为侵犯了其知识产权,而华为的观点则是,自己只是使用思科的“私有协议”,而对于思科私有协议的使用也仅仅在有限范围之内(即私有协议保护区之外),并且是在为了满足客户需求的情况下所不得以进行的。
(一)华为对思科的专利不构成侵权
1、本案所涉路由协议的性质
本案中,思科指控了华为把其拥有的五项专利技术整合进了华为命名为“Quidway”的路由器与交换机之中。思科在美国获得的这项专利权,全部都为与其所属的路由协议相关。而思科的路由协议事实上属于思科私有协议。
2、私有协议怎样与知识产权的侵权相互联系
笔者了解到,华为在宣传自身Quidway路由器这一产品时称该产品能够在不影响运行和安全的前提下替代思科产品。思科却对外宣称之华为所说的共有特性是基于对于思科知识产权的全盘盗用基础之上。这里所争论的核心问题是私有协议这个事实标准应用是怎样与知识产权的侵权所联系。要落实解决这一问题,首先需要明白事实和法定技术的标准的主要区别。同样是技术标准,事实与法定的技术标准间存在着一定的共同特性:两者都给出特定技术水平线;两者内都含有一定知识产权;两者都可以经过许可并授权来给其他的企业进行应用;事实标准进展到了一定的程度很有可能会转变成法定的标准。
3、本案不构成侵权的理由
思科公司虽然在报告上抨击美国的专利制度,但一旦遇到威胁到了自身的竞争对手,就转变为为了自身报告中所称的利用专利制度授予的专利权,把专利当作阻挡竞争的手段来获取利润的企业。笔者认为,华为以低价来销售自身的产品,并且以能够替代思科的同类产品作为宣传,此举严重威胁到思科在全球的网络通信设备之中的垄断地位,才令思科动用了它的“知识产权大棒”,毫不犹豫敲在华为头上,思科这样做,无非是为了借“侵权”之说法,行“驱逐”之事实。实际上,华为也的确是没有承受住这样的一棒打压,在其Quidway路由器、交换机的设备方面败下阵来。
(二)思科的行为实属技术标准中的专利权滥用行为
1、事实技术标准与专利权结合造成的潜在问题
思科公司的行为实际上构成专利权滥用之中的拒绝供应关键设施行为。从表面上来看,专利权与技术标准是相互排斥的。技术标准具备普遍适用性、公开性;而专利技术的实施必先需要获得许可,未经授权不可以推广使用。所以,在互联网刚发展的一段时间之内,相关互联网技术的标准是合作的、开放的。而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更新速度相当快,因此在这一领域内制定标准之时就无足够的公共技术获得采纳,那些制定出技术标准的国际机构便无法再次回避专利技术,显然此时需要等专利技术转变为公知技术以后再制定出标准既不现实也不科学,即使可以制定,如此落后技术标准也可能因为不符市场规律基本的要求而很快会被市场淘汰。思科的路由协议是一种含有了专利权的事实标准,其所形成的垄断使得它可能实施出一系列的损害其他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以及危害市场竞争的行为。本案中,思科先是对于华为提出多达二十一项的指控,然后向地方法院申请了禁止令,请求华为在全世界的市场上撤走多种产品。笔者觉得,在本案中,华为公司对于思科所提的反诉之中称作“思科的不正当竞争”的思路是没问题的,但最终并没有抓紧这点给思科进行强而有力的反击,只是和解了事。更加严重的是,由于互联网这一技术的特殊性,思科所操控的事实技术的标准对于其所产生影响远远地大于了传统的行业技术。因为新进的厂商必须依照其所制订的技术路线办事,这又在不同的程度之上进一步的巩固了思科公司垄断地位。
2、思科有关其事实技术标准的专利权滥用行为分析
专利权与技术标准的结合是难以避免的,而且知识产权在其技术的标准化这一过程中一般起着主要的作用,人们在这一方面所达的共识就是,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不可以在技术标准化这一进程之中乱用知识产权。但,专利和技术标准结合以后,很有可能会变为专利权的人实施权利扩张的一个工具。技术标准实际上为一种社会的公共资源,本身并没有独占性,因为它的目的是为保障产品的互通和互换性。但技术标准与专利权的相互结合,使专利权人能够利用专利权独占、排他的特点,达到操控技术标准的应用的目的。一方面,专利权人思科经过操控技术标准获取利益,另一方面,华为要进入该行业,不得不顺从思科早己经制定好的私有协议,当然,不单华为如此,其他所有需要进到网络通信设备的公司都要如此。思科这种为排斥竞争对手进到市场,拒绝将自身早已经形成的路由器交换设备等网络设施事实标准的应用权授权给华为的行为,最终会形成出市场封锁,当然,其垄断地位也会不断加强,给竞争带来不利影响,最终甚而影响到整个行业甚至社会的进步。
三、结语
在本文中,通过案例贯穿知识产权侵权赔偿责任的中心,主要分析华为是否侵犯了思科的知识产权,而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作为对知识进行保护的法律,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还是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而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核心就是知识产权侵权赔偿。要更细腻的分析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将要涉及到会计学、经济管理学、资产评估学等专业科学知识。
参考文献:
[1]康佑发.版权侵权认定方法探究[J].广东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5,14(2):83-87.
[2]朱宏雁.浅析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赔偿[J].天津科技,2005:52-54.
[3]姚本煊.侵犯专利权赔偿计算方法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
[4]赵红星.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2.
[5]林 芝.专利侵权认定若干问题研究[D].湖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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