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美国Groupon模式看中国网络团购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

1. 选题背景
近年来,电子商务迅速崛起,尤其是网络团购行业。美国第一家团购网站Groupon网站大获成功后,其经营模式很快传入中国。2010年以来,国内的团购网站数量剧增,超过3000家团购网站争相效仿Groupon团购网站的经营模式,形成了网络团购市场“千团大战”。如今,网络团购因其便捷性、低廉的价格等原因吸引了一大批各种年龄层次的消费者。网络团购省时、省力、省钱,相较于传统模式的团购,它借助网络这一媒介来实现团购,成为一种新兴的电子商务模式。团购网站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几乎能够覆盖生活中所需的所有方面,尤其是在餐饮、休闲娱乐和直接销售等方面。
《2011年中国网络团购市场研究报告》中提到,2010年中国网络团购市场交易规模达到14.5亿元,预计2011年将达到43.5亿元,占到中国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0.02%。 然而,网络团购行业门槛较低,大多数的团购网站又规模较小,没有配套的售后服务和管理模式等。电子商务的过快发展严重导致国内市场的不规范和法律制度混乱,网络团购带来的风险以及因法律机制不完善带来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众多问题,如:不出具发票等消费凭证、必需提前预约、预先提高价格再进行折扣等侵犯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知情权等法定权利的现象,也包括维权难、管辖法院难以确定等一系列的法律空白。国内对于网络团购的研究起步较晚,市场运作机制不够完善,法律也有很大的滞后性,至今我国仅出台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电子商务信用认证规则》、《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关于加强网络团购经营活动管理的意见》等一些行政法规级别的法律文件,不利于保护消费的合法权益。即使即将在3月15日开始实行的新《消费权益保护法》中对网购进行了规定,但是对于网络团购,我们仍需进一步进行法律层面的研究,提出更多有效的救济手段。
2. 网络团购概述
2.1 网络团购的概念
2008年底美国第一家团购网站Groupon开始运营。Groupon式团购采用的是除传统电子商务模式B2B(Business to Business)、B2C (Business to Customers)、C2C (Customers to Customers)之外另一种特有的模式——C2B(Customer to Business),即消费者对企业。Groupon团购网站每天在每个区域推出一款团购商品,并且每个会员每日仅能拍一次,由Groupon预先收取部分或全额的费用,消费者付款后将会得到一个交易号,凭借此交易号到商家获取服务或者由商家发货。自上线以来,Groupon团购网站售出的商品总量已经超过 1000 万件,并被《福布斯》杂志评为“史上增长最快的公司”。
网络团购具有虚拟性和实物性相结合的特点,在传统团购模式的基础上又结合了“网络”这一优势,加入了团购网站。网络团购一般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团购网站自身充当销售商或是由团购网站与商家联系,收取相应比例的佣金,由商家提供商品或服务。其次,网络团购往往有多重的限制,如时间、团购范围、人数上的限制。团购网站将分散的消费者集中起来,必须达到最低的参团人数才能成为有效的团购。第三,消费者参与团购活动必须预先支付部分或全部的价款。
网络团购,是在传统团购基础上演变而来的一种新兴模式。顾名思义,网络团购的关键字有“网络”、“团”和“购”。根据网络团购中所涉及的经营主体的不同,网络团购可被分为以下两种:其一,以消费者和销售商为主体的网络团购模式。其二,是以消费者、销售商以及第三方团购网站为主体的网络团购模式。该种模式下的网络团购是由专业的团购网站作为第三方服务平台,为消费者和特约商家“牵线搭桥”,在与特约商家签订协议,约定好销售商品的名称、种类、数量、价格等后,在网上发布销售信息,供消费者选择,消费者达成一定规模后,与商家联系完成交易。
现在网络团购活动中常见的团购方式有以下两种:一是实物网络团购,其次是电子消费券网络团购。实物商品的团购往往是通过在团购网站发布商品的图片、文字描述等方式让消费者了解团购的目标商品,消费者点击购买后,通过支付宝等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进行付款,填写邮寄的地址,通过物流公司帮助完成商品的交付。而电子消费券形式的网络团购是现今最为常见的方式。这类网络团购涉及餐饮、娱乐等各类服务行业,消费者团购成功后获取网站提供的电子券,然后到实地的经营场所接受网站所承诺的团购商品或服务。
Groupon模式的团购带来的是一种三赢的局面。消费者通过团购获得价廉物美的商品或服务。在销售商品的同时,也为商家带来了数量极其可观的客户群,相当于进行了变相的宣传,从而提升知名度、增加营业额。而第三方团购网站也从中获取了佣金。
2.2 网络团购的模式
网络团购的模式根据第三方团购网站自身是否参与经营可以被分为以下三种:
一是由消费者自己发起的(自发团购),即自发团购模式:主要是由消费者自发组织起来,为了自身能有获得更低的价格,将有相同购买意向的消费者聚集起来,然后向厂商进行批量购买的行为。该模式虽具有较大程度的不规范性和偶然性,但由于其与普通的买卖活动在实质上没有较大区别,法律关系简单明了。
二是由销售商(生产商、零售商)发起的(网络团购营销),被称为网络营销团购模式:由商家直接在其官网或相关销售页面发布团购信息来吸引消费者购买,并由商家本身自行与消费者签订相关合同,主要是由生产厂商和分销商采用的一种营销方式。其实质相当于直销。
三是由第三方发起的商业团购模式:主要是由商业性质的团购网站提供第三方服务平台,事先与商家进行沟通,谈妥服务种类、价格等具体要求和信息后,在网站上整合发布。商业团购模式将网络团购规范化、规模化,并且有较强的针对性,弥补了第一、二种团购服务松散、不规范的缺陷。消费者通过注册成为会员,加入服务平台进行团购,也是现在出现最多、法律关系最为复杂的团购模式。本文主要讨论的就是这种商业团购模式。
其中,前两种是团购网站未参与经营的网络团购,而第三种则是团购网站参与经营的网络团购。
美国Groupon团购网站即属于第三种团购模式。Groupon针对某些对消费者吸引力比较大的产品进行团购,运用议价机制来将分散的消费者聚集为一体,形成优势地位。这种团购类型具有持续性,有别于过去B2C模式中单一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是网络平台提供商、商家、消费者三方为追逐自我利益进行博弃的网络团购模式、在国际上被通称为B2T (Business To Team)。
其运营模式如下图所示:
图片来自于:艾瑞咨询《海外电子商务案研究报告一”Groupon案例研究报告》(2010)
不同类型的网络团购模式会影响到第三方网络平台在网络团购活动中的法律关系以及责任承担。在下文中将进行详细的论述。
3. 网络团购的法律关系
3.1 网络团购涉及的法律主体
根据美国Groupon的运营模式图,不难发现以Groupon为代表的商业团购模式所涉及的法律主体则由供应商、第三方服务平台和消费者组成。
消费者是指在通过团购网站上的团购信息参加团购信息的团购网站的注册会员。消费者是网络团购的推动力。
商家是指在团购活动中最终提供商品和服务的商户。实体商家往往能够通过网络团购活动实现增加交易额、推广宣传的目的。
团购网站是指通过提供网站这一交易平台将团购信息进行整合发布。团购网站在整个网络团购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复杂,根据不同形式的团购变换自身角色。如在聚美优品、淘宝网等团购网站中,团购网站担当销售者这一角色直接参与与消费者的买卖合同,类似于直营的一种模式。另一种如在美团网、高朋网等团购网站中,团购网站起到一个桥梁的辅助作用。
3.2 网络团购中的法律关系
自发团购模式与网络营销团购模式中的法律关系较为简单,即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合同或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不再赘述。而商业团购模式中的法律关系,由于第三方服务平台的介入而变得复杂 。因此,对于该模式中的法律关系的争议也较多。
首先明确消费者与商家之间以及团购网站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消费者与商家之间不由分说是买卖合同的关系。商家借由团购网站发布具体的团购信息。团购信息中一般会包括卖方身份信息、商品或服务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履行方式等合同基本条款,内容清晰确定,意思表示明确,可以视为商家所发出的要约根据《合同法》第 11 条的规定,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可以视为书面形式。当消费者支付价款时,视为消费者承诺,双方的买卖合同便成立生效。对于以电子消费券方式进行的团购,则在消费者到商家实际消费时买卖合同即成立生效。
而团购网站与消费者之间的是一种无名服务合同关系。要在网络上进行购物,一般需要注册为网站的用户。网站往往为买卖双方之间的交易提供交易程序规则,这种交易程序规则是用户在注册时所接受的,此种团体性的格式合同是网络交易平台普遍采取的一种形式。
团购网站与供应商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较大争议。学界的主要观点有:居间合同关系、共同经营关系、委托代理关系、行纪合同关系、柜台出租关系、新型混合合同关系等。作者认为网络团购中的法律关系因其形式的不同可以分为代理、行纪、居间合同关系。三者同时存在。
3.2.1 居间合同关系
在Groupon模式团购网站以其特有的方式提供信息和媒介服务,促成了大量团购交易的完成。团购网站为合作的实体商家(委托人)报告订约的机会,为实体商寻找有购买商品意愿的消费者,再将这种收集到信息传递给实体商,起到媒介的作用。
5.3.2 团购网站的侵权责任
首先,根据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网络团购服务中,该条同样适用,当团购网站涉嫌欺诈消费者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在网络购活动中,团购网站承担着“事前形式审查义务”和“事后删除补救义务”。在事前,团购网站仅承担形式审查的义务,在商家侵权或违约时,若团购网站能够及时补救则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若商家违约后,消费者履行自身的通知义务,团购网站未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的,团购网站应当对损失扩大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在团购网站明知商家利用其平台实施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避免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团购网站与商家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团购网站对于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负有安全保管、合理使用、限期持有和妥善销毁义务。团购网站经营者应当建立信息安全保护制度,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涉及团购商品(服务)供应者商业秘密或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资料信息的安全。 团购网站对泄漏商家及消费者的信息承担侵权责任。
最后,团购网站对发布信息的真实性负有审查、监督的义务,因为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团购网站给消费者提供虚假的团购信息,消费者基于对团购网站的信任,而参加团购受到财产损失,团购网站不能提供销售者真实名称、地址、资质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价款,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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