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中世纪欧洲教会法的作用和影响

摘要:教会法作为中世纪欧洲的一种重要法律,与罗马法、日耳曼法一同构成了欧洲封建时期的三大法律支柱。它以《圣经》为主要法源,其产生和发展始终与基督教的兴衰紧密相连,本质上是一种神权法。同时在其发展过程中又与各种世俗法相互渗透,并随着教会势力的日益壮大而不断的进行完善演化。教会法对西方法律制度的影响是多方面的。

关键词:中世纪 欧洲 教会法 西方法律制度

   教会法又称“宗教法”或“寺院法”,从广义上来说是指天主教、东正教、基督教以及其他教派在不同历史时期所规定和编纂的各种规章和章程;从狭义上来讲,特指在中世纪这一时期形成的以天主教法规为内容的独立的法律体系。教会法以《圣经》为指导思想,内容涉及教会本身的组织、制度和教徒的生活守则以及教会与世俗政权关系,同时对于土地、婚姻家庭与继承、刑法、诉讼等也有规定。主要研究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对教会法与西方法律传统之间的关系及教会法对西方近代部门法律的影响。本文通过对教会法的研究,来探讨教会法对西方法律制度的影响。

教会法的起源和发展

   教会是一个以统一信仰为基础的团体,伴随基督教的产生而出现。基督教最早产生于公元 1 世纪,以基督教公社的形式出现,经过100 多年的发展壮大,到公元 2 世纪已经逐渐融合成了强有力的组织,即教会。为加强基督教对教徒宗教生活和人们世俗生活的控制,调整人与人之间的所谓“以基督为主的神圣伙伴”关系,教会建立了一种严格的有组织的权力结构,制定了一系列完备的有约束性的规章,表现为教会法律,其内容包含宗教和法律两部分规则,主要是关于教会本身的组织、制度和教徒个人的品德、生活守则的一些宗教规则、章程和法规。随着基督教教会成员的不断增多和范围的逐渐扩大,罗马国家对教会的态度从最初的敌视镇压转而承认扶植。

   公元 313 年,君士坦丁皇帝承认了基督教的合法地位;公元 380 年,狄奥多进一步将其定为国教。随着基督教地位的不断提升,教会也日益显示出其世俗化和特殊化,而且享有越来越多的特权。自罗马皇帝确认了主教裁判权同时西欧社会实现了国家与教会在组织上的分化,政权与教权各自独立,互相平衡制约,形成各自传统的相对稳定的控制领域之后,在此基础上逐渐形成了教会法体系。到公元 10 世纪,教会的势力空前强大,几乎取得了对世俗权力的领导地位,掌握着经济上与道德上的支配权。就在基督教会夺取政治和经济领域至高无上权力的同时,教会法也随着其大获全胜而进入了鼎盛时期。随着教会成为中世纪欧洲生活的中心,教会法的作用和影响也逐渐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教会法的产生、发展始终与基督教相依存。它以基督教教义为其理论指导,以基督教的精神为其根本内容,在本质上是一种神权法,而不是世俗意义上的国家法。另一方面,天主教教会法既是西欧中世纪三大法律的支柱,又是在教会与世俗权力的斗争中成长起来的。它与各种世俗法律既相互排斥又相互影响和渗透。随着教会地位的不断提高和权力的不断扩大,教会法便演化成一种超越国界的带有综合性、普遍适用性的一种法律体系,表现出世俗封建性和体系完备性的特点。二.教会法的主要内容

1.债权制度

   为尽快调整教会与其他经济体及个人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12世纪以后教会法逐渐发展出自己的契约法体系,并且在与世俗权利争夺的过程中,教会法院取得了对于世俗社会人与人之间经济契约的广泛的管辖权,确定了契约当事人必须遵守教会契约法主张的“信义保证”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契约的每一承诺无论其形式如何都具有约束力。

   教会法还主张契约的标的应该平等、合理,即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价值必须与另一方相等,为此教会法学家为契约中的不同的标的物作了价格上的规定。同时教会法禁止牟利,禁止附利息贷款,不准经营商业获取暴利。

2.婚姻家庭与继承制度

   在所有领域中,婚姻家庭与伦理道德联系最为紧密,教会法作为一种宗教法,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规定也最为周密和详尽。从“结婚属宣誓圣礼之一”的教义出发,确认了“一夫一妻”和“永不离异”的原则。教会法认为一夫一妻是上帝的安排,违反这一原则的婚姻无效,由此引申出不准离婚的原则,重婚更被视为一种犯罪。教会法规定:“双方合意为建立婚姻关系的必要条件”,双方必须依法定方式明确表示“自愿交付或接收对于身体的永久专权”。同时,1215 年以前教会法规定凡七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赫尔姻亲禁止结婚。1215年以后禁止结婚的范围才缩小到四亲等以内。在家庭方面,教会法肯定了古代世俗法中夫妻不平等的原则,仍然认定丈夫是一家之主,妻子属于从属地位,没有单独支配财产和签订契约的权利。正如《圣经》中所说的:“做妻子的,应该服从你们的丈夫,就像服从主一样,因为丈夫是妻子的头脑,如同基督是教会的头脑一样。”在亲子关系方面,教会法确认父亲对子女有完全的管理和人身财产支配权。教会法采用遗嘱继承和无遗嘱继承两种制度,但只限于动产继承,而不动产继承仍须由世俗法律调整。由于教会的财产有相当部分来自教徒的赠与,特别是遗赠,因此教会更提倡和维护遗嘱继承制度。教会法院有权验证遗产的遗嘱和监督遗嘱的执行,并有权处理无遗嘱的遗产的分配。

3.刑法制度

   教会法充满了强烈的宗教色彩,成为教会迫害异端,钳制思想的工具。其规定了名目繁多的宗教犯罪,凡违反教义或宗教信仰的行为均被宣布为宗教犯罪,其中叛徒、信奉异教、别立教派、亵渎圣物等行为被定为特别宗教犯罪,处以死刑并没收财产。1215年,教皇英诺森一世主持召开第四次拉特兰宗教会议,并颁布了教皇敕令,要求严厉镇压所谓“异端”分子。1233 年,教皇格里高利九世发布“通谕”,重申严厉打击“异端”活动。“教会法重视对婚姻、家庭名,如亲属相奸罪、通奸罪、重婚罪、背叛贞操罪等。对侵犯财产和封建特权的行为,教会法视为破坏“上帝秩序”的犯罪而处以重刑”。教会和教会法学家从“上帝面前人人平等”的教义出发,提出了教育刑思想,他们认为,对犯罪的惩罚不是报复而是用惩罚手段回复上帝创造的秩序,注重对行为人的灵魂进行净化,使之早日回归社会。并主张在刑罚的适用上不分身份、地位、贫富的差别,一律平等。4.诉讼制度和法院组织

   教会与世俗法院争夺司法权,在教会内部建立了不同等级的教会法院,分为三级,从低到高依次为:主教法庭,大主教法庭,教皇法庭。为了加强神权统治,维护正统信仰,罗马教廷13世纪时在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国普遍设立了异端裁判所,直接由教皇控制,专理有关宗教的案件。著名科学家布鲁诺就是被异端裁判所烧死在罗马鲜花广场。这一野蛮制度直到 19 世纪才最终废除。教会法院的诉讼制度大多源自罗马法,又有创新。在证据方面,废除了宣誓、决斗等做法,而采用书面证据和证人证言,并严惩作伪证的行为。“教会法要求在审判中遵循“良心原则”,后来发展成为西方的“自由心证”原则”。在民事诉讼方面,其特点是无论起诉、上诉、证据、判决,均须采取书面形式,程序较繁琐。在刑事诉讼上,使用了纠问式诉讼方式,废除了有被害人及其家属提起诉讼的做法。但在实践中逐渐发展为野蛮残酷的诉讼制度,实行有罪推定,严刑逼供,刑罚残忍。

三.教会法的特征

1.教会法是一种与神学密切联系的神权法

   教会法的基本信条和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上帝以及由上帝创造的秩序。就其内容来看,教会法所确立和调整的关系不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是人与他的创造者————上帝之间的关系。所以,教会法的违法概念首先不是指人的行为对人的关系和人的世界秩序的侵犯,而是对上帝的不敬以及对“上帝秩序”的侵犯。与此相联系,教规当然地成了教会法的重要部分,这反映了教会刑法制度的典型的神学意义。

2.教会法带有世俗的封建性

   教会法的世俗封建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教会法首先按世俗封建秩序模式,确立了体系完备的教会权力的等级结构;另一方面,其法律的许多内容与世俗封建制度密切联系,表现出封建性。以格里高利改革尤其是1075年格里高利《教令集》为基础,12 世纪晚期和 13 世纪的西欧天主教会已发展成一个较之西欧大陆封建王国更加完备、健全的教会组织系统,形成了一种以教皇为中心的中央集权式的体系结构。在这一体系结构中,教皇是最高首脑,所有的其他基督教教徒都是教会的“肢体和它的成员”。中世纪教会到处行使的统治不仅仅限于宗教,而且行使政治、经济、行政和社会的权力:它的管理延伸到“基督教国家”的每一个王国;它不仅是每个国家中的国家,而且也是一个超国家。教会的统一性和的官方语言在整个中世纪产生了一种世界主义。一切基督教徒一方面是国家的臣民,另一方面,也是教会的臣民,必须对教会效忠,受教会法的管辖。

3.教会法具有相对完善的体系性

   教会法虽然没有发展像近代法那样的部门法体系,但它在中世纪作为一种超越国界普遍适用的法律,与各种世俗的封建法律相比,具有相当完备的体系性。教会法作为一种体系性的法律,形成于12世纪末到13世纪初。在12世纪末,这种法律被称为教会法,在13世纪则已被称为教会法大全。这表明教会法的体系已经形成。在以后的时期,教会法学家们将既存的各种性质不同的因素不断加以重新组合和重构,使教会法的体系更加完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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