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交易罪的客观行为研究

强迫交易罪在刑法是1997年《刑法》修订以前,对强迫交易行为多是以投机倒把罪、流氓罪等定罪处罚。各国在不同时期也对强迫交易的行为都作出了规定,如俄罗斯刑法典规定了强制订立契约或强制放弃订立契约罪,《挪威一般公民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我国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将强迫交易行为单独定罪。时至今日,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和变化,犯罪行为和手段日益多样化,我国刑法对强迫交易罪的规定也发生了许多变化。为适应新形势的变化,《刑法修正案(八)》将强迫交易罪由原来的简易条款调整为具体条款,以及近年来招投标领域、股权交易领域等出现的恶性竞争行为纳入刑法规制,并对刑法幅度做了相应的调整,我国关于强迫交易罪的立法日趋完善。尽管刑法对各个经济领域常发生的强迫交易行为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当前,理论界关于强迫交易罪的暴力威胁程度、对象等问题存在较多的争议。同时对强迫交易行为的界定也存在多种学说,对于法条新增的关于招投标、竞拍等领域以及近年来的强迫股权交易等方面的具体适用的准确界定,并且本罪的实行行为与民法上的胁迫行为有许多相似之处,这就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对强迫交易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发生困难。因此,准确界定强迫交易行为,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以强迫交易行为作为的研究对象,提出自己对强迫行为(即暴力威胁行为)及交易行为的内涵特征的界定,以及对法条新增情形的具体适用提出自己的简单见解,并进一步讨论强迫交易行为认定的若干问题。

一、强迫交易罪的手段行为分析

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手段,指的是实施具有“强迫性”的暴力和威胁以便压制交易相对人,导致对方无法反抗或不敢反抗,被迫交易。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本罪的犯罪手段包括暴力和威胁行为。在分则众多犯罪行为中,暴力、威胁行为的形式和要求是不一样的。强迫交易罪中的暴力和威胁,既具有该行为的本质特征,也有具体涉及构成本罪的特性:它是作为本罪的犯罪手段而实施,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迫使他人达成交易,具有很强的手段性。
(一)强迫的表现形式
1、暴力行为的内涵
暴力行为,分布在刑法中的含义非常广泛,在总则中,规定为总括的暴力性犯罪,而在刑法分则中的暴力多体现为暴力手段。总的来说,刑法中“暴力”的具体规定,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某种强制力,如殴打、伤害、捆绑、禁闭等,使其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以便达到犯罪目的。行为人为了达到犯罪目的而对被害人人身施加的有形的强制力。 如殴打,伤害,捆绑,禁闭等,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暴力虽为分则中的一种犯罪手段,但涉及到具体的个罪当中暴力的内涵却不尽相同。具体到强迫交易罪的“暴力”,有的学者认为暴力是直接打击或强制相对人的身体或相关的财产 ;有的学者认为暴力主要是指行为人通过打击或强制交易相对人,使其不得不按行为人的意愿与之交易; 有的学者认为暴力是指为达到目的而采取具有压制他人的强烈行为,既可对身体也可以对财物实施。
从上述观点可以看出,除了对暴力的对象有些观点不一以外,对暴力行为形式的认识较为统一,大体都可总结为使用殴打、捆绑、人身伤害、人身强制等手段,以便达到预期的犯罪目的。笔者更倾向于最后一种观点,具体来说暴力的内涵应做以下几个方面的理解:
一是暴力行为的内容武力打击或强制,这是暴力的本质词性决定的,例如殴打、捆绑、强拉硬拽等、一般对人实施。二是在性质上暴力行为具有不法性,这是暴力犯罪的刑法本质所决定的。三是至少在某种程度上该行为能够妨碍或限制被害人的自由意志。四是暴力的本质功能使得暴力必然会影响到定罪量刑。据此,笔者认为,强迫交易罪的暴力是指行为人对他人实施不法的强制力或武力,从而妨碍他人的意志自由以达到实现交易的犯罪目的。
所谓 “威胁”,在刑法理论中通常指以暴力行为、或遭受某种不利及其他侵害相要挟,使他人产生恐惧或精神上的不自由。可知对威胁行为本质是侵害公民的精神安宁。欧陆日本刑法通常将威胁分为三类:首先,广义的威胁指的是以恶害相威胁而引起相对人恐惧心理的一切情况。。其次狭义的威胁是指危害仅限于特定类型的威胁,或要求被害人基于恐惧来实现某些行为。最后是最狭义的威胁,是指不仅造成了对方的恐惧,而且达到了足够程度的抑制对方的反抗。 此处的威胁与暴力一样均是犯罪手段,属狭义威胁。笔者的理解如下:
首先,威胁的内容通常是告知受害人或利害关系人将受到某种侵害,而不是已经发生的侵害。其次,威胁可以非法的侵犯相威胁,但合法行为若符合威胁的要件,也可构成本罪的威胁。如行为人以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威胁相对人,以便达到本罪的犯罪目的,此行为仍构成本罪的威胁。再次,威胁行为要达到使交易相对人产生恐惧心理,从而使相对人违背自己意愿与之实施交易行为。最后,在某种度上,威胁的方式也反映了主观恶性的不同,因而影响定罪和量刑。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作为强迫的表现形式和犯罪手段,暴力和威胁二者也存在一些共通之处,都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所达到的效果都是被害人基于恐惧或不能反抗而作出违背自己真实意志的交易行为。同时,威胁的恶害内容也包含暴力,在特定的情形中,暴力也即包含“威胁”,二者均为强迫交易罪的前提条件。
(二)暴力威胁的对象
理论界通常将二者分割各自讨论行为对象。对于暴力行为而言,有观点认为:既可以对交易相对人或其亲属实施暴力行为,也可以针对与交易有关的财产。 还有观点认为,只有交易相对人才能为本罪暴力行为的对象。
关于威胁行为的对象,有学者认为只能威胁交易相对人,有的则认为交易相对人及其亲属均可以成为威胁行为的对象。
以上观点笔者并不完全认同,笔者认为,在强迫交易罪中,暴力行为只能指向交易相对人,而威胁行为的对象则包括交易相对人,其亲属以及与交易相关的财产。理由如下:
如前文所述,暴力行为的本质是通过强制力或武力作用于相对方,以致使交易相对方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若被害人的亲属甚至相关财产也可成为暴力的对象,那么此类暴力将与威胁毫无区别。如行为人为与相对人达成交易,而对相对人的亲属实施武力殴打,胁迫其进行交易。在这个过程中确实有暴力行为的存在,但这种强制力却不是作用于相对人本人,相对人也没有因其暴力行为而受到压制和侵害,这种暴力行为确切的说应该是对相对人的威胁,相对人是出于担心和恐惧而被迫交易,此种暴力导致的后果完全符合威胁行为的内涵。同理,对相关的财产实施暴力,更是没有实质伤害到相对人,只是担忧财产受到损失,所以也属于威胁。
当然,在具体复杂的案件中,将暴力和威胁两种行为完全割裂去分析犯罪行为也确无必要,毕竟二者都为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手段,二者个别模糊区域的存在也并不影响本罪的定罪和成立。认定本罪的关键还在于,实施暴力威胁的目的是迫使交易。
(三)暴力威胁的目的
刑法分则中的很多犯罪行为都以暴力威胁实施,但各罪中的暴力威胁的目的各不相同,如抢劫罪的暴力威胁是为了当场劫取财物、抗税罪的暴力是为了不缴纳应缴税款等等。行为人并不是要以暴力威胁伤害被害人,而是以暴力威胁为手段,抑制对方的自由意志,被迫交易。这里的“强迫”的目的就是交易而并非为强迫而强迫。
例如,被告人欧某在机场搭载刚下飞机的吴先生前往宾馆住宿。路上欧某要求吴先生先支付80元路费(显示路费的结帐器事先被做过手脚),吴先生觉得路费过高而拒绝支付,欧某便停下车并再次命令吴先生支付而被拒绝。于是,欧某扇了吴先生两个耳光并打了吴先生几拳,无奈之下吴先生只好支付给欧某80元。此后,王某又用相同的手段作案数起。本案中,有观点认为构成抢劫罪,有的则认为构成强迫交易罪。从犯罪行为目的出发,可以看出行为人故意将结帐器调高价钱、中途停车并要求支付不合理的路费等都在欺客、宰客,但其收取路费也不是毫无依据,毕竟行为人也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即提供了搭载服务。由此可看出欧某的行为还是以交易为基础,只是违背了对方的交易自由。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强迫交易罪。
(四)暴力威胁的程度
暴力的程度对于我们理解暴力的内涵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刑法分则中许多条文涉及到暴力威胁手段,但其处罚力度相距甚远,暴力的程度在各涉暴规范中的表现各有不同,在某些犯罪中,暴力的程度可能达到死亡、重伤,而在另外的条款中,其程度还不能够达到轻伤;同样是“暴力”,在某些条款中的法定刑可以达到极刑,而某些罪名却是不超过三年的有期徒刑甚至更低。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暴力不能超过轻伤害的程度,否则将以其他罪名处罚。而抢劫罪中的暴力可以包括杀害被害人的情形。可见,暴力的程度在我们研究暴力的含义时,起到非常关键的作用。从目前来看,暴力程度的划分标准通常是基于行为本身,如“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无需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等等。然而,暴力的程度又是一个非常抽象的问题,因为程度本身是无法用语言来描述的,上述划分标准有时也比较模糊,因此在实践中,往往通过伤害结果来推定暴力行为的程度。主要有无伤害说、轻微伤说、轻微伤及以下说、轻伤说、形式和程度说等。究竟以哪种伤害结果来认定暴力的程度也存在一定的分歧。笔者作如下理解:
1、暴力程度的下限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若强迫交易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造成他人轻微伤或其他严重后果。由此可以推定,暴力的程度必然包含轻微伤。
从法定刑的角度来看,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本罪法定刑的规定可知,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样的话就打破了以往一贯认为的强迫交易罪中的暴力手段以致人轻伤为限度的观点,由此可见,暴力的程度也不限于轻伤。
2、暴力造成重伤、死亡后果是否转化犯罪
若行为人在暴力的过程中造成了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此时应分两种情况分别定性。
(1)强迫交易过程中因过失导致重伤、死亡的后果。通说会认为应认定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这是否完全合理呢?比如,被告人张某为强迫被害人李某购买其出售中的护肤品,但被害人嫌价格太高拒绝购买,被告人便扇了被害人几个耳光,不料下手太重造成被害人耳鸣的严重后果。此案中,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的重伤后果毫无疑问的过失的心态,有人认为此时应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根据《刑法》第235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将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强迫交易罪的修改,鉴于本案造成了重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强迫交易罪的法定性有时重于过失致人重伤罪。 虽然司法解释未明确哪些情形为强迫交易罪的“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但根据立法本意和法定刑的规制可以推定,致人重伤的情节是可以被包含的强迫交易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之中。 因此,上述案例以强迫交易罪论处,并以“情节特别严重”的情节量刑会更合理,不至于导致放纵犯罪的后果。同理可看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也未必完全重于强迫交易罪的法定刑,因此笔者认为,过失致人死亡的结果也可以归入本罪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2)行为人在强迫交易过程中,故意造成了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危害后果。从本罪的法条本身来看,并未规定因暴力程度超过必要的限度而转化为其他犯罪的情形,因此本罪不存在转化犯。显然此时会构成两个罪,强迫交易罪和故意杀人罪或者强迫交易罪和故意伤害罪,这属于牵连犯的情况,即手段行为牵连到其他犯罪。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同时构成两个罪时,择一重罪处罚。那么在本罪中故意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时,多数情况是以故意伤害罪、故意伤人罪处罚。但是这并不是就否认了被告人构成强迫交易罪,在定罪上,牵连犯说明的是,并不是认定构成此罪或不构成他罪的问题,而是同时构成两种以上犯罪,只不过择其重者定罪,是实质的数罪,仍然构成强迫交易罪; 在量刑上,与实质的一罪不同的是,牵连犯的处罚还必须考虑另外的罪,即便以故意伤害罪、故意伤人罪量刑处罚也应考虑到强迫交易行为的情节予以量刑,以求达到罪行责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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