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被害人,也被称为被害者、受害者。现代诉讼法学、犯罪学、被害人学中所研究的被害人是指因他人的行为而受到伤害或阻碍的个人、组织、道德秩序或法律秩序。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被害人,又称为刑事被害人或犯罪被害人,是指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这里被害人的范围又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其中,广义的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单位和国家;狭义的被害人仅指人身、财产及其他权益遭受犯罪侵害的自然人。本文主要是对狭义的被害人即受到犯罪侵害的自然人进行分析和探讨。
1.1.2 被害人的特征
被害人的特征是指被害人群体在人口统计学量变和行为方面区别于其他群体的明显特点。[ 郭建安:《犯罪被害人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第91页。]通过对被害人特征的分析,既可以使刑事司法系统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时有效的向易被侵害群体提供保护,以减少公民因遭受犯罪侵害造成的损失;又可以使潜在的被害人认识到自己的不当行为并加以改正,以防止受到犯罪侵害而成为实际的被害人。一般来说,被害人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第一,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正常活动受到干扰。所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表现在其人身权或生命权受到侵犯或被剥夺;其财产权受到侵犯或其他经济利益丧失或减少;精神上遭受伤害或痛苦,或其名誉和信誉遭到诋毁。所谓正常活动受到干扰,可以是个人的正常生活(包括正常的私生活)受到干扰或破坏等。
第二,被害人所受到损害或干扰是由他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以内偶然事件、工伤事故、自然灾害等非犯罪行为而遭受痛苦或伤害的人,不能成为犯罪被害人。
第三,被害人所受损害或干扰是由他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犯罪被害人应当是直接遭受到犯罪侵害的人,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不属于犯罪被害人的范畴。但本文所研究的被害人救助的对象中包含因受犯罪行为而产生的间接被害人。
1.2 被害人救助的概念
权利是人类文明社会所具有的一种实质性要素,是人的基本价值追求,也是社会文明演进不可或缺的力量。“有权利者,必有救助。”救助是对权利的补救,即在权利被侵害后对权利的恢复、补偿或对侵权的矫正。因此,没有侵害就没有救助,权利侵害是权利救助的前提。在对权利造成侵害的行为中,犯罪无疑是一种最为严重的侵害行为。被害产生于犯罪,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各项权利造成了侵害,因此,要给予被害人权利救助。犯罪被害救助是人道主义的体现,可以帮被害人度过生活上、心理上的难关,重新树立生活的信心,尽早恢复正常的社会生活。
1.3 被害人救助的意义
被害人救助的基本理论和价值分析
2.1被害人救助的理论依据
一项制度的建立离开相应的理论支撑,理论依据是具体制度设计的前提和基础。犯罪被害救助制度的价值要被社会承认,需要理论根基。随着被害人学的深入研究和各国的救助实践,关于被害救助制度的理论依据产生了多种学说,其主要学说包括:
2.1.1国家责任说
这种理论认为,各国宪法均规定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不受侵犯,国家应当对其国民负有防止犯罪行为发生的责任。该学说以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为基础,认为国家的救助是国家对社会契约的遵守。卢梭认为:“每个人的力量和自由是他生存的主要手段,但为了使社会由一种自然状态过度到一种文明状态,人们就必须寻找到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维护和保障没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这样就在市民利益和国家安全质检存在一种不恒温的契约关系。”[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2,第29页。]在这样的契约关系下,每个人放弃一部分自由,出让一部分原属自己的权利给国家行使,市民有向国家缴纳税收的义务,而过年则有向市民提供服务和保障市民安全的责任。在发生犯罪行为时,若被害人无过错,就意味着国家没有维护好社会治安,没能完全遵守契约诺言,“国家必须赔偿个人因国家不能预防犯罪给其造成的损失。”[ 【意】恩里科•菲利:《犯罪社会学》,郭建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第284页。]而且,国家垄断了暴力镇压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权力,并且禁止实施私刑,所以当被害人不能从犯罪人那里获得赔偿的时候,由于国家没有尽到防止犯罪发生的责任,就应该承担对被害人予以救助的责任。从历史的发展来看,国家的公力救济取代了公民的私力救济后,国家就自然地承担起制裁犯罪和保护被害人的责任,如果不对因犯罪受到伤害而陷于困境的被害人给予补偿,就不是一个负责任的国家。[ 赵国玲:《犯罪被害人补偿:国际最新动态与国内制度构建》,载《中国人民检察》2006年第17期。]
2.1.3社会保险说
这种理论认为,国家对被害人的救助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各种社会保险的目的都是使人们能够应对威胁其生活稳定或安全的意外事故。对于人们依法纳税,在受到犯罪侵害后,由取之于国家税收的保险费用帮助被害人度过生活难关,即在被害人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足够赔偿的情况下,由国家予以补偿,使被害人不必被迫独自承受这一事故带来的损失。英国刑事古典学派的代表人物边沁是该学说的代表,他认为;“这种公费补偿责任建立在一条公理之上,一笔钱款分摊在众人之中,与在一个人或者少数人身上相比,对没个捐赠者而言,实在微不足道。”“犯罪所造成的灾难与自然灾难别无两样。如果由于房屋发生火灾而被保险,房屋主人可以安心的话,如另外又能对抢劫损害给予保险的话,他会更为高枕无忧。”[ 【英】边沁:《立法理论》,李贵方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第368页。]
2.1.4命运说
这种理论认为,犯罪是任何社会都无法避免的一种社会现象,犯罪被害人是因为某种犯罪行为侵害的不幸者,由于犯罪被害不可避免,被害人独自承担和忍受这种不幸是不公平。也就是说,只要犯罪存在,总会有被害人的产生,而被害人是在正常生活中碰到某种机会和社会条件时才称为被害的不幸者,正是他们的被害才避免了其他社会成员的被害,使其他社会成员得以安宁。因此,社会上未被害的幸运者应当分担遭受厄运的被害人的一部分损失。
2.2 各学说评析
2.2.1国家责任说
国家责任说源于社会契约理论,认为应该由国家保护本国的公民,使其免受犯罪行为的侵害。早起启蒙运动使其,启蒙思想家们就已经开始从社会契约的角度探讨国家对公民承担义务的原因和方式的问题。国家责任说增强了国家对于保护公民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的重要性,从而采取有力措施,预防犯罪,维护社会安定。这一学说对于建立国家北海救助制度有着积极的意义,一些国家(如新西兰)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和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正式建立在这一学说基础之上的。在了解这一理论的同时,我们也发现了这一学说存在一些缺陷,如,强调国家对犯罪侵害应负的责任,没有考虑犯罪原因的复杂性和个案分析,对国家在何种情况下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等具体问题,没有给出解答,没有注意到国家被害救助制度中所包含的社会福利性质和人道主义性质等方面的内容。
2.2.2 社会福利说
社会福利说为补偿对象的范围及补偿数额的确立提供了理论依据,解决了国家责任说的缺陷,但该说又忽略了国家对犯罪应当承担责任的原因,使救助制度的存在失去了理论根基。因此,如果将犯罪被害人的救助看做一项公共援助的话,也没必要通过设立专门的积极制度来施行,“国家的民政部门会对孤寡病残等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生活极其平困的人提供援助,而没有必要根据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或者贫困的原因进行分类,针对每一类人专门设立一项制度。”[ 李玉华:《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1期.]
2.2.3社会保险说
社会保险说认为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的救助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从损失风险的社会分担等角度,把社会保险做广义的解释,强调国家救助制度的部分资金来源于税收,有一定的道理和启发意义,但该学说并不能成为建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真正理论依据。因为如果国家对被害人的救助只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制度,倒不如增加一种新的险种——刑事被害险,这样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完全没必要专门设立被害人救助制度了。
2.2.4命运说
命运说揭示了犯罪是人类社会难以彻底根除的痼疾这一无法回避的客观现实,强调在一个特定社会中总会有部分社会成员成为犯罪行为的牺牲品,而其他设计成员因此而减少了被害的概率。命运说符合人类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但某些犯罪是由于被害人自身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害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对于被害人的损失仍由其他社会成员分担显然有悖常理。
5.3.1救助的对象
从理论上讲,被害人救助的对象应该是所有受到犯罪侵害的被害人。但现实生活中,由于受到社会因素和经济因素的制约,以及被害人本身的被害状况、需求等的不同,并不是所有的被害人最终都能获得救助。量入为出,是各个国家在确定救助对象时坚持的一个原则。通过前文对国外被害人补偿制度的考察,国外在构建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时候,大多对补偿对象的范围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在我国当前的国力下,暂时也无法对所有遭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给予救助,因此,应将救助对象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即被害人及其家庭无力承担被害人医疗费用、因被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导致被害人的家庭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被害人。
5.3.2救助条件
救助条件是国家进行救助的重要依据。国外的被害人补偿立法和我国一些省市开展的救助实践都对被害人的救助条件作了规定,其中包括必备条件和排除条件。学理上对救助条件的探讨,主要集中在被害人的经济状况、被害人的主管过错、被害人是否协助司法机关追究犯罪、被害人的国籍等。对于被害人的国籍,在目前实行的被害人救助实践中没有关注这一问题。考虑到我国对外交往的不断增强,建议我国的救助工作根据互惠的原则决定是否救助。
被害人救助的必备条件包括:被害人对自己被损害的结果无过错或承担很小的过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无法从犯罪人那里获得赔偿,也没有从其他社会救济途径获得救济;生活极度困难。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追究犯罪。
被害人救助的排除条件包括:(1)对于被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或被害人的不法行为直接导致被害结果。如果被害人过错较为轻微,可以适当减少救助金额。(2)救助申请人隐瞒家庭财产、经济收入等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救助的。对于已经获得救助的,若发现上述情形,由救助金发放机关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怠于协助司法机关追究犯罪的。这是考虑到,如果被害人获得了救助,可能就不会主动报案,不会为追诉犯罪提供必要的协助。
5.3.3救助的范围
救助的范围包括人身伤亡、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当前理论研究的重点是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是否予以救助的问题。虽然我国的救助实践中将其排出在外,但笔者建议在今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将其列入。
5.3.4救助金额的标准
各国对被害人救助的标准作了规定,由于救助的数额要受制于国家的经济状况和财政能力,因而不尽相同。我国理论界对救助标准的建议有:以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法定倍数确定金额;设定救助的最高和最低限;不仅设定上下限,还应该根据不同的被害情节确定救助数额等。救助体现了国家对被害人的关爱和体恤,切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救助金有限,地区发展存在不平衡。鉴于此,笔者建议可以根据平均工资的法定倍数对救助的最高和最低数额作出规定,在对具体案件被害人惊醒救助时,应综合考虑被害人的实际情况、被害人的过错、被害程度和当地的经济水平等综合因素来确定最终的金额。
5.3.5 救助的机构
目前在我国尚未形成全国统一的、规范化的被害人救济制度,在各地尝试的被害人救助实践中,积极的机关不统一,主要包括:法院救助、法院与民政局联合救助和政法委牵头,多部门参加救助。此外,还有检查机关救助、公安机关救助等多种方式。
综合理论研究成果和救助实践,笔者建议,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设置被害人国家救助委员会负责审查处理本行政区内公安、检察、法院多办理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提出的救助申请,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作为协助党委、政府领导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常设机构,兼备党政机关的性质,具有紧密联系政法机关各部门又不具体从事政法工作的特殊性质。二,从机构和人员编制来看,其办事机构社会治安综合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与政法委合署办公。其人员主要由公检法司、民政、财政等部门的主要领导兼任。这样的机构设置和组成,无疑具有其他部门无可比拟的权威性,是被害人救助工作的组织协调、经费到位的强有力保障。三,由于被害人救助的专业性较强,审查过程和内容涉及较多的法律知识,且需要工作人员对相关情况的了解和把握。同时,由于对被害人的救助是刑事诉讼各个环节都存在的问题,案件覆盖诉讼阶段广泛,由公、检、法其中任何一个单一的机关作为救济机构都难以做到统一和规范,且实现对其救济情况的监督难度也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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