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民诉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几点思考

摘要: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2012年新修的《民事诉讼法》中新增条文,首次被明文化、法定化,自然也是引发了很多关于此项原则的研究。诚实信用原则原来是民事实体法领域内的“帝王条款”,此次入民事诉讼法是我国法律界的进步,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公法化的成功延伸,是其向私法领域内渗透的标志,然而从法条上看,其规定于基本原则,并未细化,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适用方面规定甚少,适用对象,具体要求,违反的惩处措施都没有具体规定,这必然对于实际操作上会带来很大问题,甚至出现理论空架现象,而民事诉讼法本身就是个应用法学,法条规定再好,没有办法运用,那都是无用之功。本文通过对我国新修《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分析和思考,发现问题,提出笔者自身看法。
【关键词】 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诉讼法 公法化

引言
(一) 选题研究的背景
海安县法院2013年2月25日发布一个案件,题名“彩色复印太逼真 同一借条两‘原件’法院援用新民诉法诚实信用原则断案”,此案件中出现了两份“借条原件”,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两份借条十分相似,但经法官细心的多次认真对比,还是发现了两份借条的细微差距,由此推断被告所提供的借条极有可能是用彩色复印机复印而成的伪原件,后经试验证实果真如此,故判决中提到被告的行为违反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尽到真实陈述义务,其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实质上涉及对我国《新民事诉讼法》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是实践对新民诉修改的响应,也引发笔者对于此次新修《民事诉讼法》新增此项原则的思考。
(二) 现有文献综述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确立已久,其作为实体法上的“帝王条款”一直为大众所熟悉,然而随着社会日益变迁,诉讼观念的转变,诚实信用原则开始逐渐向私法领域扩展,越来越多的国内外学者开始研究诚实信用原则公法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左 菁、滕 锐的《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法理分析》阐释了民事诉讼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必要性以及法理基础,刘益彰的《民事诉讼法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之理论分析》则是从诚实信用原则的功用价值阐述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必要性,而陈刚的《日本民事诉讼法上诚实信义原则之解读》谈到了日本民诉确立诚实信义原则的基础和立法目的,以及对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启示,梅维佳、陈中泽《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适用》则是提到了虽然此次民诉大修新增此项原则,但是对于其具体适用方面却尚有欠缺,仍需完善,笔者将以自身认识谈谈对我国新修《民事诉讼法》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看法,希望能够对此研究方向有所补充。
(三) 研究方法
1. 比较研究的方法
笔者通过研读相关方向的文章、著作,比较各个学者的观点,从中得到启示,本文基于对诚实信用原则相关方面的论著的基础上,批判性思考,提出自己的看法。
2. 规范解释的方法
民事诉讼法是一门应用性学科,更为强调实践操作,本文通过对现行法条的研究,对我国现行法关于诚实信用原则作出解释,并对体系中仍然存在的问题提出自己的改善建议。
一、 何谓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本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即人们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讲求信用,固守信誉,诚实不欺,不得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而损害他人利益。而其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内,则意味着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时必须诚实和善意,不得通过诉讼行为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干扰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 它要求当事人从主观和客观上都要诚实、信守承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个人利益,以维持各方利益的平衡。
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其一开始只是道德领域内的规范,是人们在商品经济的大环境下,在市场活动中日益形成的道德准则,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则是来源于罗马法的诚实契约和诚信诉讼,之后在民法领域不断发展,适用范围也越来越广泛,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具有极高的地位,被誉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在各国的民事私法领域上早已达成共识。人们熟知的多为此实体法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然而,随着社会的日益发展和诉讼观念的变化,公法与私法开始不断相互交叉,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现象越来越多,诚实信用原则也开始不断丰富发展并向公法领域延伸,20世纪30年代,经修改的德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真实义务,自此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诉讼法领域 ,开始了其向民事诉讼程序各个过程的渗透,充实了其原本仅是私法领域内的概念。
二、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看诚实信用原则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新修的《民事诉讼法》,其中一大亮点即在第十三条第一款明文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次将诚实信用原则明确规定于条文当中,继韩国、日本后在民事诉讼法中将诚实信用原则法定化。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进步,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公法化的成功。那么针对此次民诉新修,笔者有以下几点看法:
(一) 立法背景
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一直以来都有着争议,对于是否确立,如何确立,不同的学者都有着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由实体法向程序法的延伸渗透是一种必然趋势,也有着合理的缘由,我国的新修民诉正是顺应这种趋势,那么对于此次新增的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的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点:
1. 理论依据的支持
民事诉讼法确立诚实信用原则有其相当的理论依据,首先,诚实信用原则本身就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法律渊源,事实上,在当代法学理论界以及司法实务中,不论在公法或是私法领域,不管是在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领域,就诚实信用原则而言,早已构成诸法所共同的法之理想所形成的一般法律原理 ,而诚实信用原则本身也是一种广泛认同的道德规范,无论其实作为一般法律原理还是道德规范,都是法律的非正式渊源;其次,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定化是道德原则的法律化,自然法理念的本身要求。诚实信用一直以来都是道德上的范畴,然而道德与法律本身就具有共通性,其总体精神和内容都是相互渗透,法学家耶林早在《法律的目的》一书中就有说到: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法律的存在是为了守住道德底线。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法律与道德也经常相互转化,符合一定条件,道德就可以转化成法律,当道德调整力度不够,或者法律需要介入时,通过立法将道德原则上升为法律规范,借助法律强制力进行调整,此次民诉新增诚实信用原则也正是基于此,诚实信用原则明文化,更有利于引导人们遵循这个规范,提高整个社会的诚信度。
2. 现实情况的压力
市场经济条件下,在强调和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自由的同时,也滋生了很多问题,当事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会出现滥用权利以及钻法律漏洞,走灰色地带的情形。民事诉讼法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公法,也正是为了应对现实中不断发生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现象,缓解社会中不断严重的不诚信压力。现实中不诚信的诉讼行为主义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恶意诉讼,诉讼欺诈现象不断滋生。我国民诉法明确赋予当事人处分权,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是否起诉或终结诉讼,何时或何种内容、范围(法院对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请求事项不能裁判),对何人起诉,原则上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国家不能干预 。无疑这会产生大量的道德风险,也为诉讼欺诈带来了可能。当事人恶意串通,伪造虚构的债务以转移自身财产,逃脱自己的支付义务;当事人在陈述中虚构事实,伪造证据,以欺骗法官,获得有利判决,甚至于证人虚假提供证言,这些情况在现实中都频繁发生。
(2)拖延诉讼的情况屡见不鲜。鹿寨县法院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告是住所地在鹿寨县的一家公司,合同标的仅20多万,案件事实非常清楚,原告供应货物,被告支付价款,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就诉讼管辖作出约定。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原告在鹿寨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管辖问题应该说没有任何争议,但被告却故意以争议标的大、案情复杂,应由中院管辖为由提出管辖异议,主审法官问被告,按照柳州市有关诉讼管辖的规定,基层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诉讼标的额为80万元以下的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仅20多万元,且事实清楚,你为什么提出管辖异议?被告回答说,近来我们公司资金没回笼,公司没有钱,通过管辖异议,我们可以延缓诉讼。 这种现象可是说是时常发生,现今社会高速发展,生活节奏日益加快,时间和效率往往更加重要,而当事人不当的使用法律赋予的权利,恶意拖延诉讼,以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甚至很多地方的律师利用管辖权异议等拖延诉讼已成一种处理案件的策略,这种不诚信的行为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率,也给繁重的司法带来了更大的压力。
(3)法官的不公正判决。法官虽然应当是作为一个中立裁判者,然后法官也是人,也有七情六欲,实践中,当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接受了一方当事人的请客送礼,那么在证据取舍上,自由裁量上必然是有失公允,刻意对一方当事人进行袒护,甚至于会出现突袭裁判的情形,这些都是法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那么这样出来的裁判也必然是不公正的,长此以往,对于法律权威性,社会稳定性都会有着巨大的破坏。
3. 国外有关立法的经验
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公法领域内的引进,国内外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都有着各式各样的讨论,我国民法很多地方都是借鉴于日本,而日本早在1996 年6 月公布、1998 年起开始实施的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的第2 条就规定:“法院应为民事诉讼公正迅速地进行而努力;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以信义诚实为之。” 而立法者阐述的理由是由于当事人实施妨碍相对方立证、拖延诉讼之类的不诚实诉讼活动有碍民事诉讼得以公正、迅速的进行,所以为了防止此类现象发生,正确的实现法的理念,就有必要让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承担诚实信义义务。 这么多年,日本的司法实务界通过判例不断解释和适用此项原则,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研究越来越成熟,实务运用上越来越熟练,逐渐实现其立法目的,虽说日本与我国法律体系不同,但是在某些法的理念上是共通的,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目的的和功用价值上的看法是一致的,日本民诉法有关此项原则的立法和实践无疑是给我国立法及后续应用提供了宝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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