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是指因拾得遗失物,会在失主与拾得人之间或者公安等有关部门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关系。 而在对于遗失物制度的完善的探讨中,拾得人的权利义务,拾得物是否符合遗失物的构成要件。从道德上升到法律层面的制度在我国法律制度发展中的演变,在回顾其历史的基础上对其不符合现今社会状况的不足点予以完善。
一、 拾得遗失物制度
(一) 拾得遗失物的拾得人
拾得人是指拾得他人遗失物时同遗失人建立起了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拾得遗失物的同时便于遗失人之间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下面从拾得人的权利与义务方面把握这一制度。
1、拾得人的义务。1向失主返还遗失物及孳息。根据《物权法》第109条,拾得人不能因为拾得遗失物从而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遗失人有权请求拾得人返还遗失物及孳息。返还请求权的基础为返还原物请求权或者是占有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2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遗失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在送交有关部门之后,有关部门知道遗失人的,应当及时通知遗失人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的发布招领公告。若拾得人或者公安等有关部门通知了遗失人或者发布了招领公告,在两者之间即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3拾得人应该妥善保管遗失物。拾得人在将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之前应该妥善保管遗失物。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遗失物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换句话说,拾得人若是因为一般情况下的过失导致了遗失物毁损、灭失的,不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拾得人的权利。1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拾得人对于遗失人的遗失物所支出的保管费、通知费、饲养费等必要的费用的,有权利请求遗失人予以补偿。2遗失人通过悬赏寻找遗失物的,因拾得人送还了遗失物这一行为,两者之间形成了悬赏广告之债,拾得人有权向悬赏者按照约定承诺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3行使留置权。在遗失人不支付拾得人支出的必要费用或者不按照悬赏广告的约定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拾得人可以行使留置权。因为在这一情况下,遗失人的义务与遗失物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律对于拾得人的权利是有限定的。若拾得人在基于无因管理制度之下侵占了遗失物将丧失上述的几项权利。
(二)拾得遗失物的主体
遗失物是指非基于遗失人的意志而暂时丧失的占有之物。遗失物须要满足下列条件。
1首先,拾得遗失物的客观要件是占有。拾得人对遗失物的取得是通过事实行为而来,即为原始取得。遗失物在拾得人原始取得之前需要是无人占有之物。怎么判断是否有人占有则是根据一般的社会观念和具体的现实情况。若只是一时的丧失了对物的占有则并不能构成遗失物。如:物品偶然进入了他人的范围之内,但并没有丧失占有则不能构成遗失物;在自己的房屋内丧失物的占有不能视为。从而我们知道丧失占有必须是确定性的。无人占有这是一种客观状态,并不因为遗失人在遗失了物品之后知道物品的下落便不成立了。其次,须为动产。不动产如土地、房屋、探矿权、采矿权一般因其使用的时间久远、价值巨大或者边界不清不构成遗失物。同时还需要是非无主物即有主物。在法学上广义上的遗失物是包括同特征、同性质的漂流物、隐藏物、埋藏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
2拾得遗失物的主观要件是拾得人对遗失物的发现与占有的意思。发现是拾得人拾得遗失物的前提,同时也需要拾得人有占有的意思表示。这里的占有不管是善意还是恶意都不会影响遗失物被拾得人拾得这一事实的成立。
(三)拾得遗失物的行为
遗失物拾得是发现遗失物与占有遗失物两者相结合的行为。发现是指认识到了物的存在,占有是对物在事实上的管理支配。上文中我们知道他们是缺一不可的,发现是占有的前提。但是这里的拾得不是要求拾得人一定得在物理上予以支配,这里依据一般的社会观念。遗失物的拾得是事实行为,这种基础上拾得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不影响。
拾得行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要以合法为要件。拾得人须是占有遗失物之人,但是拾得行为可以使指示他人行为,以发出指示的人为拾得人。若拾得行为是机关或者占有辅助人为之,在这占有辅助关系范畴中,应以其所属机关为拾得人,又若不是机关的指示则属于个人行为的,由该行为的发出者行为人为拾得人。若是熟人同时占有的,熟人是共同拾得人。
拾得遗失物的行为通常情况为无因管理行为,即拾得人以为他人的利益的意思管理的构成无因管理。在拾得遗失物制度中无因管理的规定属于补充适用。
二、 拾得遗失物制度的中外历史演变
(一) 西方背景下拾得遗失物制度的历史演变
拾得遗失物制度在罗马法中,拾得人不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在遗失人不超过诉讼时效,都可以对拾得人提起拾得物返还请求权。拾得人必须返还原物,拾得人只能基于无因管理来向遗失人索要必要的支付费用,若在不是悬赏广告的前提下,拾得人物权向遗失人索要报酬。
在日耳曼法中,拾得人应当向有关机关报告,若不则构成其刑事上的隐匿遗失物罪。有关部门在得知后,应当发布公告让遗失人认领,将其交还。但遗失人需要向拾得人支付一定的报酬。若遗失人不认领,则遗失物归国库、寺院、拾得人按照法律规定的比例分享。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之后须在法律限定的时间内报告有关机关,如果不见遗失人,则也将由国库、寺院、拾得人分得。遗失人在限期内认领了,拾得人可以请求报酬。这是日耳曼法与罗马法中关于有无报酬请求权的不同之处,现在多数西方国家立法遵循了这种理念。
与上述不同的还有一类是法国的特别管理主义。其将遗失物大致分为海上河上陆上三类,海上河上的遗失物一般情况下不许拾得人取得所有权,而在陆上的则是遗失人限期内不领取所有权属于拾得人。详细是完全海上遗失物则完全归于国家,国家可以给拾得人一些奖励;沿海上的遗失物,拾得人则是可以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法国在海上遗失物制度上与众不同,但是陆上的遗失物还是可以归入日耳曼法之中。
从上述三个国家对于拾得遗失物制度不同的立法情况来看,可以知道整个西方的立法例的不同是基于所有权立法指导思想的不同导致的。罗马法是强调个人的绝对所有权。日耳曼法强调的是财产在社会中的充分利用,个人所有权的绝对性没有被过分的夸大。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规定从罗马法上个人所有权的绝对性到现代西方社会拾得人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取得遗失物所有权,这种变化不仅仅体现在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不同上,还体现在现今的西方关于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师从上。现在的西方拾得遗失物制度虽然不在强调个人所有权的绝对性,但是却也提高了遗失物的社会利用。
(二) 中国背景下拾得遗失物制度的历史演变
相比较西方关于遗失物制度的历史演变基本上是基于罗马法和日耳曼法中,我国关于其的演变则是比较大幅度的。拾得遗失物制度我国古代西周的时候便以比较完善的形式存在了。如《易经》中“迷逋复归”,反映的就是拾得遗失物制度。在那个时代便是指牛马羊等饲养动物遗失,或者奴隶、妾氏逃跑,拾得人要归还原主。《旅》中记载:“丧其童仆”,“怀其资,得童仆”,“得其资(布),我心不快”。 这里可以理解为拾得人拾得了遗失人丢失的奴隶,遗失人给拾得人一定的报酬,恢复了其对奴隶的所有权,但是拾得人却不开心。上述例子中我们可以看到在西周时代,拾得遗失物制度基本上是:拾得人不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可以归还遗失人或者报告官府;拾得人在归还遗失物的时候可以向遗失人索要一定的报酬。拾得人拾得遗失物之后得妥善看管遗失物,反之负赔偿责任。拾得物在官府公布招领公告之后的十日内无人认领,看其价值大小,大归国家,小则归拾得人。
西周之后到秦汉之时中国法律愈加完善成型以后,拾得遗失物制度在经历了二千多年的演变发展。当时由于儒家文化蔚然成风,在其儒家礼教的影响和地方官府推行的“教化”下,社会风气卓有成效,有些地方可以达到路不拾遗。那时候拾得人拾得遗失物是要被社会道德所谴责和不容的。虽然这些属于那个时代的产物或者属于下级官员为了配合上级的政策所形成的“土政策”,即使上升不到法律层面但是对于社会秩序具有很重要的影响力。对于后世关于拾得遗失物的立法有很大的帮助。
儒家的影响使秦汉之后限制了拾得人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唐朝是古代历史上的大辉煌时代,不仅是经济上的繁荣,法律上也愈加的完善。唐以后到元朝在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规定上是完全沿袭的其中有关条文的,拾得遗失物要在一定的日期内报告官府,否则以坐赃论罪,拾得人不能索要报酬。明清时期虽然规定要交给官府,但是允许拾得人有报酬请求权,和一定情况下获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在民国时期的西方文化深受各界重视和学习的大背景下,我国的拾得遗失物制度不仅有德日等国的痕迹,也有中国本土文化的内容。
即使在半殖民地时期,我国的拾得遗失物制度也深深的渗透着儒家的文化,民主自由的同时也受着封建礼教的束缚。
新中国建立之后,取其精华去其糟粕这种大方针下,拾得遗失物制度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前,是以道德加以规范的。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应该返还或者交给公安机关,公告期满后无人认领收归国家。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之后我国的拾得遗失物制度至今基本一致。
三、 对比中外拾得遗失物制度
根据上述对于中西方拾得遗失物制度历史演变的描述,笔者发现中国西周时期的拾得遗失物制度与西方国家的极为相似。罗马法强调的绝对个人所有权和秦汉之后儒家文化风靡所教化的路不拾遗是一样的,都是在强调物所有权。不能取得报酬也不能获得物的所有权。而日耳曼法、现今的西方拾得遗失物制度与西周时期的都是在一定时期内无人认领拾得人可以取得物的所有权。
四、拾得遗失物制度延伸——侵权责任
拾得遗失物制度这是法律上的一个名词,相比较而言大众也许不是很熟悉,但是在从小到大我们受到的教育上“路不拾遗”耳熟能详。哼在嘴边的儿歌“我在马路边捡到一分钱,把它交给警察叔叔手里边”也告诉我们拾得遗失人的遗失物时的正确做法。这便是拾得遗失物的通俗说法。捡到别人的东西要及时的还给别人或者交给警察叔叔,这才是这个社会所提倡的。一般民众在法律没有普及的情况下,依靠道德来遵循社会秩序。拾得人在恶意驱使下对遗失物的占有超过了道德底线跃至法律底线则会产生侵权责任。
在遗失物拾得制度中侵权责任是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了其法定的拾得人义务,使遗失人的财产遭受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拾得人的法定义务在上述中提到为:通知、报告、保管、返还等。该侵权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一般侵权行为,符合其主客观两个方面的六个构成要件。拾得遗失物制度根据侵权责任的要求的构成要件如下。
(一) 侵害行为。这是拾得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根据拾得遗失物制度可以得出其行为有:恶意占有遗失物;遗失人请求返还原物时拒不返还或者隐藏遗失物;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损毁或者灭失了遗失物;无权处分出租或者出卖等。详细是指拾得人想要私自使用遗失物将其据为己有为目的;在遗失人知道遗失物下落时向拾得人索要遗失物,拾得人不愿意返还或者为了不返还将遗失物藏匿起来;在占有遗失物期间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毁损遗失物;在有权占有的情况下无权处分遗失物,将遗失物出租、出卖、赠送等无处分权行为的。这些行为都是侵占遗失物的一种。
八、 总结
通过对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研究,我们会更加系统的了解拾得遗失物制度的各个方面。对其历史演变、含义、构成、目的等的评析可以更好的分析出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现状,而根据现状更好的看出问题所在。通过对比中西的不同和对比古今的不同我们更加好的了解到我国现今的拾得遗失物制度立法的支点在哪。只有这样才可以更加全面、深刻的了解拾得遗失物制度的各种不足。只有对这些不足各个击破才可以既顺应社会经济的发展,也不会导致经济发展和上层建筑之间不协调。我们必须致力于经济建设和上层建筑的统一之中,必须要致力于法律与道德相呼应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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