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概述
(一) 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在结婚后的日常生活所产生的债务或者在夫妻共同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或在婚前的借贷是为了婚后生活所产生的债务。夫妻的债务用于夫妻之间一起社会经营或者一起生活的行为被认为夫妻的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之一就是要求必须在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才能算夫妻的共同债务,除了夫妻在结婚前的债务是为了婚后生活的购置物品,比如:房子,家具和其他费用,包括为家庭消费,娱乐与教育,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因为目的是为了婚后的日常生活,所以对于婚前的一部分借贷也算夫妻共同债务.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明确了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夫妻在离异之后关于夫妻之间的债务应该共同偿还,对于夫妻一同财产不能够偿还的理当从夫妻个人财产中清偿,对于无法清偿的必要时从法院协调解决 。从夫妻债务立法的观点是消极的生活在一起的夫妻债务的存在期间,债务是一个共同的出发点,界定夫妻共同债务,债务要清偿的而制定的立法,而且法律明确了是夫妻双方都要偿还,规定了法律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的偿还原则是连带责任,并且明确之间的关系。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按照在夫妻婚姻存续阶段形成的共同财产进行清偿。此时的债务也包括婚前的部分财产,婚前债务仅限婚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才能算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不能够偿还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去对夫妻的个人财产进行偿还或者由夫妻约定双方分摊夫妻的共同债务。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或者财产婚前已经同意了他们的所有,或者在夫妻离婚时 还具有尚未到期的债务时,夫妻之间不同提前偿还的应该由夫妻之间约定将债务同时分割给夫或者妻,并且夫妻之间根据责任和实际情况承担约定的份额。若是出现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与夫妻之间没有经过同意就将份额分摊,此时夫妻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并且此时夫妻之间还是具有连带责任。若是债权人事后知道的,可以要求夫妻按照自己的份额进行追偿,夫妻双方不得行使对抗权。
(二) 夫妻共同债务与民法中一般民事债务
连带责任在民法中具有很复杂的规则,由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的原则性规定,导致没有法律作出具体的详细规定。夫妻债务是属于民事债务,所以夫妻债务的规则也适用民事债务的相关规则,但是夫妻债务和一般的民事债务具有不同特征。最主要的不同是二者主体的差异性。
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对外签订合同了,丈夫和妻子之间的特殊身份链接夫妻债务,特殊身份的丈夫和妻子,使得夫妻中一方在日常生活中进行的民事活动具有代表夫妻之间的合意,会导致民事关系相对人认为是夫妻之间的共同作出的行为形成合力信赖,在实践中夫妻一方的行为很可能没有得到夫或者妻的同意也未使另一方享受到借债的利益。因此,由于此行为的存在,导致夫妻债务的产生许多问题。在民事合同中,双方都处于一个平等的主体之间订立的,不存在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在夫妻共同债务中夫妻身份是不同于民事关系中”。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和判定
(一) 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的标准
夫妻在日常活动中会对外形成债务关系,债务关系的形成就具有偿还行为,首先需要确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个人债务,债务性质的不同会引起夫或者妻的清偿的责任。需要明确债务的
是用于个人还是夫妻日常生活。所以,要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划分还需要具体的范围,可以公平平衡双方利益,建立有效的制度措施。
我国法律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具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有很欠缺,根据《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第41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8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3、24、25、26条都是关于夫妻债务和个人债务的法律规范,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1)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了说明夫或妻独自的借贷行为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2)夫妻在婚前的借贷行为而且能够证明其是为夫妻婚后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3)夫妻在日常生活中的花费支付而形成的费用产生的债务;(4)夫妻为双方产生的医疗费,抚养费,赡养义务所产生的费用等等。
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1)夫妻规定了由夫或妻独自承担,可以由其本人承担债务;(2)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的债务,并且与债权人明确由借贷人清偿的,并且约定不能在夫妻共同债务范围清偿;(3)夫妻有一方事婚前所负的债务,且债务不是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4)未经一方同意擅自进行公司投资,以及金融买卖,其收入未用于家庭支出有关的按照个人债务处理;(5)夫妻之间约定其各自收入由各自所有的,其债务由个人承担;(6)一方随意支付和挥霍所负的债务等。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
1. 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
按照《婚姻法》第41条规定,夫妻的共同债务由夫妻的共同财产进行偿还,对于共同财产无法清偿的应该对于夫妻的个人财产进行清偿 夫妻应该对共同的债务承担共同的责任,夫妻作为一个特殊的身份,不管夫或者妻都有义务向债权人负有给付的责任,根据这一个规定如果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那么夫妻之间就要担负连带责任,由夫妻共同来清偿,其次,若无法进行偿还就要按照协议进行清偿,可以协议一方偿还也可以用共同财产偿还,协议偿还仅限于夫妻内部之间,不对第三人构成对外的效力,仅限于夫妻两者之间,当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给两个以上债权人清偿债务时,也可以比例清偿。最后规定了由法院介入,如果无法按照共同财产和协议解决,可以申请法院进行裁决,对于已经清偿的一方,就可以申请向有义务清偿的一方追缴其多余的部分向另一方追偿。
我国的夫妻共同债务实行的连带责任制,目的是保护债权人和第三人的利益,由于债权人在与夫妻之间处于弱势地位,能够减少债权人的风险,如果是个人的债务那么就需要个人的财产独自进行清偿,在实践中已离婚的情况下,多有损害共同财产的行为,多以个人债务按照共同债务的形式侵占夫妻共同财产。
2. 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履行能力原则
我国在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过程中实行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不足部分由夫妻个人再进行偿还如果夫妻一方在离婚时对于夫妻债务就要考虑实际情况进行一定份额比例的债务承担各自的份额。
在我国的法律中对于个人在生活中的起的主次作用应该按照分配原则对于清偿债务是按照比例原则进行划分,《婚姻法》以保护弱者为基础,夫妻离婚分配财产时分配较少财产的,清偿债务是应该考虑到基本情况,减少一方的清偿责任,而加重一方的清偿责任。婚姻法在制定时就考虑到保护弱者的权利。在日常家庭生活中,夫或者妻一方进行非法活动时往往不被另一方所知晓并且造成经济损失,例如:赌博,诈骗造成的损失或者个人行为给家庭造成大量的经济损失等。由于此行为是夫或者妻一方造成的损失,与夫妻之间并没有太多联系,法律应该对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时对无关直接人减少赔偿或者不赔,形成谁侵害谁赔偿的原则,在夫妻一方故意损害他人利益时不应当将责任全部划归为夫妻责任。在处理这方面的纠纷时,应该注意保留一定的应当日常生活物品,同时贯彻保护妇女和儿童权益的原则,能够更加完善此项基本法。
三、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立法的欠缺
我国一共修改过三次婚姻法,由于每一次修改在不同的社会环境,而社会价值也不相同对于其夫妻债务的态度也不同,1950年婚姻法首先确定了男女之间的平等重要性强调了社会主义家庭制度,但是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调整很少规定。在1980年修改的婚姻法中,将“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准则,也是第一次提出了“用途论”。2001年的修改是适应新的社会价值满足日益繁多的贸易和复杂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作出了界定,对于夫妻一方的借贷,原则上认定是由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是由个人进行借贷的那么由夫或者妻个人进行偿还,这就是司法解释作出的推定论
(一) 举证责任的立法缺陷
法律规范将丈夫和妻子之间的行为是否用于夫妻生活目的,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客观结合的方法来确定是否夫妻共同债务更简单。由于夫妻之间的特殊关系,当债权人无法对夫妻一方对外的债务分辨是夫妻个人或者是夫妻共同债务时,很容易使债权人受到侵害。而推定论是将婚姻家庭与社会交易相结合,以此保护债权人免受侵害为防止夫妻之间破坏交易的平等性。离婚诉讼中,根据司法解释我们可以得出对于夫妻一方的借贷以本人的名义的借贷活动是按照付姐共同债务处理的,但是只要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其借贷行为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的,那么此项借贷活动就要由借贷人自己偿还。 如果夫妻之间对于能够举证说明是个人债务,那么就不能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能够形成公平,平等的规则。当夫妻共同债务之间发生纠纷时对于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是怎么样划分举证责任规则,当夫妻的债务以个人名义对债权人发生的债务,只能由债务人可以证实与夫妻的债务商定是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可以证明夫妻双方之间的约定财产的偿还用于夫妻共同债务,并且债权人之前已经同意。如果债务人不能提出证明,那么夫妻一方以个人的名义的债务就不成立,应该推定位夫妻共同债务,这样就是给一方加重了举证责任。
(二) 对夫妻债务的范围不明确
婚姻法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不够规范,仅是以“夫妻之间的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为标准,是否包括了对于个人婚前的借贷行为,不敷清楚对个人或者夫妻共同财产的划分,只能模糊的理解。现代社会夫妻财产复杂多样,而婚姻法没有进一步明确,使法律规则相对落后,对于一些财产支出有的认为是个人有的人认为是夫妻共同支出或者在借贷方面,很难分辨出什么是个人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现代市场经济逐渐发展,夫妻之间不再局限于以前的家庭财产范围而是夫妻双方都能够参与到社会经济中,形成多种形式的家庭财产或者在婚前期间双方的个人财产婚后作为共同财产,由于现代社会夫妻结婚之前,都有很长时间同居在一起,而同居之间的财产在婚后时候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同居时的财产用于婚后的共同生活,那么同居双方的财产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仅限于婚姻存续期间具有不合理之处,若夫妻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对于婚前财产应该如何划分,需要理发进行明确的说明。对于夫妻关系破灭准备离婚之际的所产生的债务虽有原则性的规定但是立法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立法应当及时将此项完善。
五、对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完善
(一) 建立夫妻共同财产的登记制度
我国已经进入了经济快速增长的时代,随着家庭经济的增长,家庭财产形式越来越多,家庭财产也有很大的变化,比如:古玩、文物、彩票、珍稀的矿石等各种各样的财产形式。逐渐的发展使之前不曾出现的财产已成为家庭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其中涉及数字财产,知识产权的财产等。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的形式,因为丈夫和妻子具有越来越多的财产属性,和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共同财产为基础,多种产权形式。为了防止夫妻财产界限的不明朗在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权,可能会影响交易的安全性,对一些交易需要夫妻财产登记,在中国夫妻财产制度是不完善的,法律规范不够清楚,并没有提出登记公示制度,导致第三人进行交易造成严重失误。也不便于交易人对于夫妻财产状况的了解。不能有效的保护双方的利益,使交易安全性不能够受到保护。
因此提出双方之间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并且到相关部分进行登记,这样可以保护双边的利益,这样保护到了利益相关人,也可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这样可以完善法律制度,同时立法应当增设一定的程序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在现代社会中应该及时建立财产约定公示。
(二) 日常家事代理权
“日常家事是夫妻双边极其共同的后代平常生活事项的需要”。 其范围通常包括了日常的支出,购买必需品,医疗服务,教育与消费等,和其他一些必要的开支。同时一方进行的日常活动,其数额比较小,范围仅在为日常生活范围之内的事情,所进行的交易被认同为夫妻的共同行为,需要承担共同的责任。也就是夫妻债务的连带责任,这样为了保护双方之间的利益,平衡之间的关系,可以有效的保护交易的安全性,并且国外已经有过立法的事项,仅是我国还没有进行规范。我国可完全借鉴其国外的经验来完善我国的日常家事代理。日常家事代理权可以完善夫妻之间进行民事活动,方便可以保护第三人的权益,同时就要限制夫妻之间的关系,那句是需要对夫妻之间产生连带责任,使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不承担责任,同时为了明确家事代理权的行为,立法就要明确什么样可以进行代理什么不可以代理的情况,明确之间的连带责任和个人责任。国外很多国家已经明确立法规定,我国只是在《司法解释》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中夫妻之间都具有平等的地位,国家通过司法解释承认了该制度,以完善法律法规制度的健全。由于现代社会中处理的日常杂事较多,不可能事事都要亲自去做。若按照民法中的代理制度去实施效率低下,根本不符合效率原则。所以对于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引进也是完善法律制度,但是也应该同时限制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相当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三)大额借贷共同签字制度
在夫妻存续期间若有大额的借贷行为,必须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行为才能视为夫妻的共同债务,或者当时知晓并默认的情况下统一的行为或事后知晓同意债务由夫妻共同债务的,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大额的借贷行为应该形成一定的标准,对于何为大额借贷行为法律应该制定一个校准,同时对于夫妻之间的日常家事行为的肯定,不能使两者之间的界限模糊,导致制度建立不完善。夫妻之间在家庭财产的处理过程中具有平等的地位,对于大额制度的借贷行为也是体现立法对夫妻双方的公平性
现在社会在夫妻离婚和债务偿还时,夫妻之间为了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的情况下,可以恶意串通第三人从而虚构债务达到更多的财产利益,或者夫妻离婚时夫或者妻,串通第三人虚构合同或者借款,时后通过不当方法获得多获得夫妻财产,法律规范应当加快构建完善的制度。对于应当公示的财产约定应当经过登记,可以进行查询,仅限有利害关系的人能狗查阅,这样才能形成公示效果,并且具有公信力。
六 结语
法律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从立法,界限,夫妻个人还是共同财产的标准没有明确,都没有清楚的进行规定。夫妻债务关系不仅是在夫妻关系基础之上的延伸,也包含着具有相当的民事法律关系之中。其中包含了夫妻之间,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和民事法律关系,法律保护具有合法的利益。在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之中,保护弱者的原则,对于婚姻法祈祷决定性的,随着经济的快速的发展,我国的经济形势各种变化,在不同的财产形式下,法律规范已经不能满足现代要求,夫妻财产的形式随着变化的多样性,立法的范围也应该及时的调整范围。由于本人知识有限不能更深入的研究,随着近些年的立法日常提议,必定会将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构建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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