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实践中利用股权出资的行为越来越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已经于2009年3月1日正式施行。《办法》的出台,为股权出资提供了法律保障,同时也增加了股权利用的渠道,使资本市场利用股权出资也变得更为顺畅,有利于激发股东的投资积极性,优化资金配置。最新的《公司法修正案》已经于2014年3月1日正式施行了,此次修正案完善了公司的设立制度,放宽了注册资本登记条件,简化了登记事项和登记条件。使我国的公司制度又向前迈出了一大步。
然而,股权出资行为的广泛发生和立法的滞后性必然导致股权出资纠纷的大量出现,导致了公司实务界对股权出资的具体操作规范仍然把握不清。由此出现一连串的问题,如股权出资的价值评估问题,瑕疵出资的效力救济问题,相互持股问题,信息披露问题,垄断问题等一系列问题。上述各类因股权出资引发的法律问题最终将猛烈冲击公司的资本制度及公司法人人格制度。
在如今的社会形势下,笔者希望通过此文窥见制度不全的一斑,同时,将对股权出资的特征对股权出资在我国的立法与实践进行研究;探讨股权出资在我国现行社会的立法现状,分析股权出资在实际运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对股权出资的法律规制给出合理的建议。
而本文较之之前那些类似的论文,有一些不同之处。首先,本文对股权出资的概念给出了自己的理解,而并不完全照搬以往的概念。其次,本文累述的四个部分,是股权出资问题中不可或缺,且必须深入探讨的问题。第三,在社会制度不断完善的今天,我们在看到法律日益健全和完善的同时,还要经过时间和实践的论证,找到其中不再适宜的部分,进行填补、修改和完善。第四,作为一个新进的法务人员,我愿意用自己的想法,说明自己对法律的想法,说明自己对未来更健全的法律的期待与呼唤。
在著文之初,我也考虑了很多方面的问题,但是针对现在社会突飞猛进的经济发展势头,对于如今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的出现,越来越多的人参与到炒股以及股票投资的行列中去,我才觉得股权出资这一问题是非常重要,且需要进行规范的一个部分。
著文过程中,参考了许多文章文献。其中包括《现代法学》、《中国证券报》等期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条文,以及历年优秀的研究生论文。
现如今,越来越多的以股权作为出资的情况不断产生,而相应的问题也跟着越来越多了起来,在针对这一方面的法律还不是很坚强的时候,我们就更有必要多进行分析、探讨,已达到最终推出完善的立法的目的。
因此,加大针对股权出资的相关制度的研究,探讨完善相关配套措施,发挥其正面的制度价值作用,使其能在司法实践中平稳实施,在公司法的研究领域也有着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虽然本人法学理论功底并不深厚,但是仍希望本文对股权出资制度的完善和建立有所帮助。
股权出资的法律问题研究
一、股权出资的基础理论
(一)股权出资概述
1.股权出资的概念
“所谓股权出资,是指股东或者发起人以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出资,投资于新设立的或者已存续的目标公司的行为。” 以股权的方式出资,实际上就是股东将其在其他公司的股权投资到新设公司,成为新设公司的股东。股东出资是公司成立的基础。“股东在公司设立或者增资时,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签订出资协议,交付出资以取得股权。” 在出资形式中,“除了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这三种非货币财产出资外,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如股权、债权、探矿权、采矿权、林权等,也可以用于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显然,股权出资是股东的出资方式之一。
允许投资人以股权出资,能促进公司资本制度的健康良性发展。公司资本制度的完善,从微观分析,能丰富股权权能,拓宽股权利用的方式,同时降低转让的交易成本,充分调动投资人的积极性,进行投资,使企业吸收更多资本,扩大企业规模,优化企业结构,促进企业兼并重组,为企业做大做强服务。从宏观分析,通过促进投资创业可以带动就业,减轻社会就业压力,促进和谐社会发展,实现国家经济稳定发展。
2.股权出资的特征
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出资方式,拥有其独特的属性。因此股权出资相对于货币出资和其他实物出资方式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股权出资的债权属性。对于新公司来说,股权出资相当于新公司对原来的公司拥有了股权。“由于公司出资不得抽走,因此,股权出资一般不能为新一设公司提供可以直接占有和处分的财产,而主要是一种对其他公司收益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的请求权。在这个意义上,股权出资具有更多的债权属性。”
第二,股权价值的不稳定性,使公司资本面临较大的风险。一是股权的价值取决于公司经营的好坏,在公司经营好的时候,股权价值大于原来的估值;公司经营的不好时,股权价值小于原来的估值。二是股权价值相对于实物出资更难估值,需要有专业的估值机构进行。三是市场风险的体现,特别是流通性强的上市公司的股权价值,还会受到整个国际、国内政治、经济形势、社会事件的影响。这三个主要方面得原因使股权的价值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之中,使公司资本面临较大的风险。
第三,股权出资程序的复杂性。“进行股权出资,无论对于股权公司,还是对被投资公司,均要履行法律所规定的相关程序,如对股权进行价值评估和审验,记载、变更和修改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文件。此外,还要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相关登记和变更手续。”
3.股权出资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第一,股权出资与股权转让。股权出资与股权转让都会引起股东权利的转移,表面上看似有着相同的法律后果,但是二者也有显著的不同。第一,二者的对价不同。股权出资使出资人成为新公司的股东,享受股权增值的效益;而股权转让只能使受让人获得等值的货币。“第二,二者获得的权利不同。股权出资的投资者享受的是股东的权利,而股权转让的转让人享受的是债权请求权。” 第三,与原来公司的关系不同。股权出资的法律效果是出资人不会因为出资行为而丧失股东资格,其仍然是原公司或者新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的法律效果是出让人因转让行为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股权,受让人成为公司股东。
第二,股权出资与转投资。转投资是指公司根据自身条件,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向其他公司投资的行为。所以,股权出资与转投资的区别主要表现在:“股权出资是股东的行为,用于出资的资产是在其他公司的股权;转投资的公司行为,用于投资的资产是公司的财产。”
第三,股权出资与股权置换。股权置换是指交易双方将各自拥有的股权按照一定的比例折算后相互交换的行为,因此股权置换属于一种互易行为。股权置换与股权出资的区别表现在:首先,股权出资是一种投资行为,出资完成后,出资人成为新公司的股东,而新公司的资本变得更加雄厚。而股权置换是买卖行为,与其他互易行为没有本质区别,公司资本也不会有明显的变化。其次,股权出资的出资人可以是自然人或者法人。而股权置换的当事人只能是法人。
(二)关于股权出资适格性的分析
“出资者将其所拥有的财产注入公司,从而丧失对该部分财产的支配权,股权正事出资者放弃其财产所有权而享有的对价。股权能否作为出资形式取决于股权自身,是否将股权用于出资则有赖于出资者的选择;从股权自身的性质而言,股权具备作为出资的适格性。” 在研究股权是否可以出资的问题前,必须先解决出资的构成要件问题。目前学界有四要件说和五要件说,四要件包括:1、确定性;2、现存的价值性;3、评价的可能性;4、独立转让的可能性。五要件比四要件多一个目的框架内的价值性。下面对各个要件分析如下:
1.确定性
所谓确定性,是指能够客观地确定什么可以作为现物出资的标的物进行出资。通常情况下,作为现物出资的标的物的确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公司股东之间经过协商先将出资标的物“特定化”,这个过程主要是由股东主观上的意思表示决定的。第二,将上述“特定化”的出资标的物“确定化”,这其中主要通过客观的书面记载最终实现,如在公司章程中对此出资标的物的种类、数量等明确记录。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5条第5项的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为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这样每个股东的出资方式及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才得以确定下来,也便于查阅。“例如,日本《商法典》规定,现物出资者的姓名、出资标的财产、价格等是公司章程上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也是认股书上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公司章程如未记载该事项,则上述事项不发生效力。” “意大利《民法典》第2295条规定,公司设立文件中应载明现物出资的折价及评估作价的标准,设立文件没有规定现物出资的,应以现金出资。”
2.现存的价值性
所谓现存的价值性要求出资的标的物必须为已经存在的有价值的价值物,将来生产出来的物不能出资。“但对现存的具体时间点有争议:一是认为应当在制作章程和在股份申报证上进行记载时,就已经存在的价值物;一是认为以‘汇入日期’为标准,即以公司确定的转移财产权的时间为确定标准。” 在现实生活中,还从来没有过以将来公司的股权和登记时不存在的公司的股权进行出资的情况。所以,在以股权出资时,该股权已经确实为股东现实地所拥有。但是,在英美法系部分国家中,价值物的现存性已经得到放松。“如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和《示范公司法》(修订本)都规定,股东可以某些将来的财产出资,这些出资包括期票(一种要式债务凭证)、承诺提供现金或财产或约定在将来提供劳务。” 可见,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已经逐渐放弃了现存价值性这一要件,实现了资本的自由化。
3.评价可能性
关于评价可能性,意味着只要作为现物出资的对价被给予股份,就以对该标的物存在客观的评价方法为必要。在以股权进行出资时,如果是上市公司,自然由证券交易市场的集中竞价确定价格;如果是非上市公司,可以通过双方的协议或通过评估机构确定价格。最大的问题在于评估的客观性、真实性以及评估主体、评估办法的选择上,在选择了好的评估主体和评估办法,并且确保评估的客观和真实,那评估就是有效的。
4.独立转让可能性
独立转让可能性是指出资人对出资标的物在转让过程中无任何附加条件,不受其他限制可以独立的予以转让,即出资人对出资标的物拥有独立的支配、处分权。所以,禁止转让的股权不能出资,有限制条件未解除的也不能出资。股东以自己的财产出资,出资物上应无限制条件,如未设立过抵押担保质押,在有限制条件的情况下,应该征得权利人的同意。笔者认为,对“独立转让性”中的“独立”一词宜做狭义解释。“例如在以商誉出资时,商誉因其附着于公司各项资产,本身就不具有独立性,以之作为出资时,就不能要求独立转让;又如以合伙中财产份额作为出资,独立转让是不可能的,但如果得到其他合伙人同意,也未尝不可以作为出资。” 股权转让的限制在我国有具体的规定,《公司法》第72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限制; 《公司法》第142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 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5.目的框架内的收益性
“公司目的框架内的收益能力也称有益性,是指用于出资的股权的发行公司应与接受股权出资的公司目的范围相适应,能满足公司从事营利性事业的需要。因此,与公司营业无关的股份发行公司的股权一般不能用于出资。” 对于此要件笔者认为应该分开来理解,如果只强调公司的收益性的话,那毋庸置疑必须加入此要件。因为股东成立公司的目的就在于收益,公司有了收益必然会分配给所有股东。但是,如果限制了公司的经营范围的话,此要件就没有意义了。因为,出资的股权是否与公司设立之初的目的范围相适应,并不影响公司的经营范围,而且还会限制公司多领域的发展壮大。并且,从目前公司登记发展的趋势来看,公司注册的经营范围己经开始泛化,近几年,公司登记机关己经开始允许公司的经营范围登记为“一切国家法律、法规不禁止的经营项目”。在此种发展趋势之下,要求股权出资必须与公司的目的范围相适应,就无从谈起了。
综上,四要件和五要件的根本区别只在于是否要求出资标的对公司生产经营有利。笔者认为,股权出资只要符合前述的四个要件就够了,第五个要件只要符合公司的收益性即可,而公司成立的目的也是为了收益。所以,第五个要件没有必要设立。而股权出资完全符合前面叙述的四个要件。因此,股权当然可以用于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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