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关系论文】中日韩传销犯罪的法律规定之比较研究

摘要:随着超级市场以及网络营销的兴起,作为零售业日渐关注的营销手段之一,直销,在中国的市场经济中,却一直处于比较尴尬的境地,很难从传销的阴影中脱离出来。究其根本,是理论研究的缺失以及各种规范没有形成系统的法律法规所导致的。这对于中国的直销行业的合法有序发展尤其是对于传销活动的遏制和打击,都是不够的。本文对中日韩传销犯罪的法律规定进行论述和比较,旨在对我国传销与直销的立法提出完善之建议。

关键词:多层次直销 传销 组织领导传销罪 无限连锁链防止法

一、传销与直销的发展历程

  美国第一家以直销的方式来销售产品的公司是成立于20世纪40年代初的California Vitamins,这就是后来安利公司,其在1972年收购了纽崔莱公司,直到20世纪90年代,安利、纽崔莱进入中国市场,直销行业已经在日本,韩国,欧洲等许多国家兴起并成熟。

  传销开始于20世纪70年代,在直销模式兴起后,不少企业利用直销的销售方式以及多层次直销的多层式酬金分配方式,构建了所谓的“金字塔”经销公司,也就是臭名昭著的“老鼠会”,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1975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控告安利公司为“采用非法经商手段的公司”,并欲取缔。安利公司经历4年的努力花费400万美元,在1979年为自己正名,并且使直销这一销售方式被世人认可和关注,并使直销这一经济活动打上合法与合理的标签,使其成为一种极具发展前途的新兴行业。

  20世纪70年代末,随着市场的需求和零售行业的兴起,美国的直销公司纷纷在日本韩国等国家登陆并快速发展,中国的直销行业起步很晚。从美国的直销企业雅芳进入中国的一路坎坷起落开始,中国的直销行业只有二十多年的历史。20世纪90年代,直销才传到我国,直销人员像滚雪球一样进入了直销行业,各种各样的直销公司在一夜之间冒了出来,由于制度与规范的缺失,这其中大部分是属于传销犯罪组织。1998年前后,传销犯罪的危害尤为严重,许多人被传销犯罪所害,倾家荡产,甚至家破人亡。所以,我国不得不于1998年4月18日发文全面禁止传销行为,其中,也包括合法的直销行为。但是,直销经济,与传销犯罪,从本质上是不同的,直销经济,是整个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零售行业的重要部分,直销是国民经济的转型和发展所需要的。所以,在2001年我国加入WTO后,为了与世界接轨,以及兑现对欧美等国取消对“无固定地点的批发或零售服务”的“市场准入限制”和“国民待遇限制”,我国于2005年分别颁布了《禁止传销条例》以及《直销管理条例》[ 欧阳文章,中国直销经济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8 p23]。

二、中国传销犯罪的法律规定

  根据《禁止传销条例》[ 法律工商小全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3

]以及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规定,可以得出,传销犯罪的特征以及基本内容,首先,其客体十分复杂性。根据条例与法规的规定,传销类犯罪,侵犯社会的市场经济秩序以及公民的个人财产权。其次,其客观特征表现为组织和领导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并情节严重的行为。第三,其主体,在我国只包括自然人,不包括单位,第四,该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

  笔者认为,禁止传销条例三十条,虽然规定的颇为细致,但是仍有不足之处。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则只是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进行了规定,对传销犯罪的具体行为特征以及违法性表现并没有进一步的规定。经济活动复杂多变,我国现有的传销犯罪的规定尚有不足之处,亟待完善。

三、我国传销犯罪的立法之缺陷

  我国的《禁止传销条例》以及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罪对于传销犯罪所作的定义,特征并不突出。我国对于传销的定义只说明了传销犯罪是一种发展人员以及缴纳费用来取得资格并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其他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等并不是传销犯罪的突出特点,而是一般兜底条款的固定模式。对于由直销活动的规范欠缺而引起的传销活动的泛滥,这样的定义就显得十分模糊和僵化。其主要缺点有二。

  1、混淆多层直销与传销

  多层直销与传销,在实践中的运行模式是十分相似的,仅仅靠《禁止传销条例》《直销管理条例》以及刑法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是十分难以区分的。所以,我国采取的方法是规避多层直销的规定,这样,就显得多层直销处于十分尴尬的状态,很难界定其究竟是合法还是违法。所以会出现许多情况如,只要是非单层直销,就会被归入非法传销的范围之内。反之,若是一个非法传销组织真的运用无限连锁链的方式进行传销,因为法规的缺失,也很难被认定为传销。如果都一竿子打死,那对直销活动以及市场经济的发展无疑是不利的。有的学者还提出,多层直销就是传销,但是,不论在我国的《禁止传销条例》还是在刑法之规定,都没有做出如此规定。可见,我们对其的误解之深。

  虽然我国的法律中没有关于多层直销的规定,但是在韩国美国等国家,都对其进行了比较科学和具体的规定。如韩国《直销法》,就对多层直销进行了定义和规定,美国的安利、纽崔莱公司,也均是以多层直销的方式进入各国市场的,可见,多层直销是一种更有活力的营销方式。可是,在我国法律中,多层直销却显得名不正言不顺。

  2、难以对传销犯罪进行有效的预防

  刑法和刑罚的目的,并不仅仅是惩罚犯罪,更重要的是要预防犯罪。我国的《禁止传销条例》以及我国刑法关于组织、领导传销犯罪的规定,更加注重对传销犯罪的牟取非法利益以及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之结果的处罚,对其预防,我国的传销犯罪的规定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以下,笔者对日本《无限连锁链防止法》以及韩国《直销法》进行论述和研究,旨在对我国传销与直销的立法提出完善之建议。

  

四、日本、韩国传销犯罪的法律规定

1、解读日本《无限连锁链防止法》[ (1978年II月11日法律策101号)1979年5月11日实施、1988年修改,中国直销联盟http://www.cnMLM.com整理,笔者再整理之]

  日本的《无限连锁链防止法》虽然只有七条,但是仍旧可以基本突出传销犯罪的特征以及规制方式。

  第一条 (目的)

  鉴于无限连锁链销售模式的资金链最终会出现断层,并且这种销售方法又利用人的侥幸心理,给大部分参加者造成经济损失,本法律禁止该种行为,并通过有关预防和普法的活动作出规定,防止无限连锁链所带来的社会危害。

  第二条 (定义)

  本法所指的“无限连锁链”定义如下:缴纳钱财或者购买商品的参加者无限制地增加,在前加入的成员的位次在先,在其后参加的人员以两倍以上的倍率连锁式和阶段式的递增,后来参加者的位次根据其参加的顺序排在后面。位次在先的成员从排在其后的成员所缴纳的钱财中得到高于自己先前参加时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的资金。“无限连锁链”指的就是以以上方式来分配资金财物的组织。

  第三条 (禁止无限连锁链)

  本条明确规定了,禁止开设,经营,以及引诱他人参加无限连锁链传销或者对此类行为教唆或帮助。

  第四条 (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的任务)

  国家一级地方公共团体必须努力从事有关预防无限连锁链传销的调查以及普法活动。

  第五条 (罚规)

  开设或者经营无限连锁链传销者处以三年以下徒刑或者三百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并罚。

  引诱他人加入无限连锁链传销为传销人员的,处三年以下徒刑或者三百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七条

  教唆他人加入无限连锁链传销者,处以二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韩国《直销法》

  在韩国虽然没有传销犯罪的单独立法,但是在其《直销法》中,对多层直销进行了科学和具体的规定,其在预防传销诈骗犯罪的方面,也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韩国在其《直销法》中,把直销定义为,“直销,是一种交易,是一种对于在商店、销售部和营业处以及通商的产业部门列举出来的营业场所之外的地方的产品和服务,通过签订销售合同,进行销售并收取付款的交易。”[ 欧阳文章,中国直销经济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8 p23]其中,“签订销售合同”,就是吸取国内外多次出现重大直销诈骗活动的教训基础上做出的,这样,就可以从法规的约束上,防止直销诈骗活动的出现。

  对于单层直销,我国《直销管理条例》已经做了许多规定,在此不再对其进行赘述,以下,笔者对韩国《直销法》中的多层直销之有关规定进行阐述和研究。韩国《直销法》对于多层直销的规定分别规定在其第七条至第十三条[ 中国直销联盟http://www.cnMLM.com整理,笔者再整理之]。

  第七条 多层次销售

  多层次销售采取以下经营形式:产品和服务的销售者承诺,若从事下列活动将得到特殊收益,并且销售者通过两层或多层次的方式连续聚合性扩张。 

  A、从产品的销售者和服务的供应者处购买产品和接受服务,然后销售给消费者。

  B、发展某些或所有购买其产品的消费者作为他的下线销售商。这些下线销售商再以同样的方式从事他的话动。

  第八条 特殊收益

  首先它是一种零售差价,这种差价是直销人员通过向消费者销售产品和服务获得的。其次它是一种发起奖金,这是多层次直销公司支付给多层次直销商的一种奖金。

  第九条 发起奖金

  发起奖金是一种经济收益,是根据多层次直销商对他的多层次直销组织的管理和对其下线的培训而支付给他的奖金。

  

日韩传销犯罪之法律规定对我国的启示与借鉴

  1、明确立法目的,科学定义传销

  首先,在日本的《无限连锁链防止法》中,第一条目的中,就提出了传销犯罪的危害在于资金链的最终断裂,是利用人的侥幸心理,会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并要求国家和社会团体对传销活动进行预防和普法,以提高公众的警惕,减少损失。该法还在第二条定义当中明确的提到了,传销犯罪是无限制的以倍增的方式增加参加者,并指明,传销组织中,“位次在先的成员从排在其后的成员所缴纳的钱财中得到高于自己先前参加时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的资金。”这是传销犯罪区别于多层直销的两个重要的特征,有明确的特征,给传销犯罪以科学的定义,才能在司法实践中更好的预防传销犯罪。

  其次,韩国《直销法》直销的定义中的,进行直销行为必须“签订销售合同”这一条件,就是吸取国内外多次出现重大直销诈骗活动的教训基础上做出的,这样,就是为了从法规的约束上,防止直销诈骗活动的出现。这相比于我国,过于注重对传销犯罪方的制裁以及对结果的处罚,也更能对传销犯罪的出现以及传销犯罪受害者的经济损失予以预防。

  2、清晰多层直销与传销的界定

  多层直销与传销有本质的区别,在韩国的《直销法》中,我们可以看出多层直销的特征主体以及销售模式。如其第八条规定,所谓特殊收益,是一种零售差价,这种差价是通过直销者向消费者销售产品和服务获得的。并且,它是一种发起奖金。其第九条还规定,发起奖金,是一种经济收益,是一种合法的经济收益。由此可见,多层直销是一种合法的经济活动,只是其比较难以规制。但是难以规制并不是扼杀该经济活动或对其无视的理由。对于此,我国应借鉴韩国《直销法》中关于多层直销的规定,为多层直销正名。

  3、完善立法,出台《直销法》

  笔者认为,借鉴日韩的直销传销之立法经验,对于我国传销与直销的法律之完善,最根本的,是应当制定单行立法予以规制。

  我国目前并没有单独的商法典,商事行为的有关法律规制一直混杂在民事法律规定中,但是商事行为较之民事行为却更加复杂,混杂在一起并不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而我国的直销与传销的立法,无论是在民事立法还是商事立法中都没有很多的体现。所以,笔者认为,可以对其先进行单行立法,分别制定《直销法》与《传销法》,并不同于工商管理条例,做出非常细致的程序规定,而是从本质上对其性质和特征做出规定,以明晰传销与直销活动的违法性和合法性。虽然任重而道远,但是我们应逐步发展并不断完善我国直销与传销之法律规定。

参考文献

1、欧阳文章 编 中国直销经济学[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年8月

2、法律工商小全书 编 [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7年3月

3、中国直销联盟 http://www.cnMLM.com

4、黄云太《刑法修正案(七)解读》 http://www.rmjcw.cn/zg/200905/t20090507_216144html

5、张明楷 传销犯罪的基本问题 [J] 政治与法律 2009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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