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诉讼法自颁布以来不足之处日益凸显,其中讨论热烈的一个问题就包括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该法颁布之初,因为中国的经济发展还不如现在发达,民告官的案件也不多,所以受案范围狭小的问题并不显著,经济文化等因素的发展导致受案范围狭小的问题显现出来,导致现实生活中较多的行政案件诉讼无门,权利得不到保障与救济,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行政诉讼 收案范围 抽象行政行为 行政指导
一、 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我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实施,该法第二章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做了具体规定,该法总则部分的第二条也有涉及。第2条,第11条,第12条,其中第2条是概括性的表述,第11条列举式的表述,详细列举对哪些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诉讼。第12条采取的是列举排除式的规定,排除一些不可以进行行政诉讼的情形。由此可见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排除了国防外交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终局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结合我国现状,法条所概括的受案范围是比较狭小的。所以在2000年3月10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行了进一步的说明,纵观这五条解释,虽然范围适当的放宽,比放宽对原告资格的限制,在形式上规定我国受案范围采取混合式等,但是还是不足以解决现实中遇到的问题。因此有必要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保障公民权利,促进依法行政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发展。
二、 我国受案范围狭小所造成的问题分析
(一) 权利受到侵犯时没有合理的救济方式。
在我国行政诉讼的案件相对较少,其中一个原因就是受到受案范围的限制,很多法官在接受到一个案件时,与法条相对比,不在受案范围之内就不予受理,现实生活中产生的法律问题形形色色,受案范围狭窄不仅束缚了法院和法官的手脚,而且现实中的复杂案件常常让法院和法官难以定夺其是否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造成了很多法官遇到案件时不愿理,不敢断。行政相对人在权利受到侵犯时,行政诉讼是一个较为有效的手段,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行为中处于比较弱势的地位,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本就不平等,诉讼就是很好权衡两者利益的方式,但是由于受案范围的限制,很多违法的行政行为就不在受案范围之内,行政相对人就诉讼无门,导致权利不能得到救济。
我国司法权受行政权的干扰,司法不独立,受到行政权的制约,政府控制着司法机关的资金来源,这就导致很多时候行政可以以各种形式干预司法。导致权利的寻租。在行政诉讼审判案件过程中,行政主体从中操控,行政相对人起诉时,法院就可以依据不属于受案范围而驳回起诉。
(二) 公共利益无法通过行政诉讼的形式进行维护。
2013年12月我国大部分地区受到雾霾天气的影响,给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了影响,医院就医的人数增加,空气中包含的污染物会给群众身体造成严重的影响,然而中国人民选择沉默,默默的带上口罩,没有人抗议,没有人诉讼。美国人就很诧异,面对如此严重的污染,中国人民选择沉默而不是保护自己的权益。中国人民何尝不想捍卫自己的权利,但是没有方法可以让人民申诉权利受到侵犯。我国行政诉讼法不包括公益诉讼。当前经济飞速发展,环境遭到破坏,建立一个途径可以使得人民维护公共权益是很重要的。但是在我国没有明文规定公民可以为公共利益提起行政诉讼。
在美国,“宪法允许国会授权任何人对有关此争议的问题提起诉讼,即便这种诉讼的唯一目的是保护公共利益也行。” 眇在法国,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制裁违法的行政行为,保障良好的行政秩序,不在于保护申诉人的主观权利,这是一种没有当事人,对事不对人的诉讼”。 在英国,行政诉讼的“申请人除作为公民,关注警方应履行其贯彻实施有关法律义务外,并无个人特别利害关系”,法院对这样的申请人“不仅没有反对他缺乏诉讼资格问题.相反——强调他提起诉讼是为了公众做了一件好事”。并强调对于公众利益,“如果一般公民不能关注,那在公法制度中就将存在严重的缺陷”。
当然,我们与西方国家的体质不同,也并不能认为西方的制度就优于我国的制度。但是现实问题是,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没有适格的原告可以提起诉讼,公众利益得不到保障,公民只能忍气吞声,这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也不利于法治社会的发展,所以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很有必要的。
三、 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制度的建议。
(一) 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
在前文中我们提到,根据对法条的解释,我们国家受案范围不包括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我国现行体制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主要是通过非诉讼方式进行的。首先是人大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其次是备案审查、法规清理监督。最后是行政复议中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但是,以现有的监督方式和救济渠道远不能解决问题。《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了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的规定,但并不能满足现实需求,很多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还是难以得到保障。抽象行政行为的特点是具有长期性和反复性,如果一项抽象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而得不到审查,那么就会使得更多的人利益受损,并且得不到及时的救济。
抽象行政行为应纳入受案范围,但是并不是全部的都应纳入受案范围,只是部分的,任何规范性文件都不可能符合每一个主体的利益,只能尽可能的保障大部分人的利益。如果任何人都通过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来解决问题,就可能会导致权利的滥用,不利于行政法制化建设。并且,一些规范性文件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具有全局性,坚持长远发展的目标,不能轻易遭到破坏,所以这类抽象行政行为也不能遭受质疑,以免影响国家政策的贯彻执行。由此,我们可以规定哪些是可诉的抽象行政行为,例如将规章以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由于制定这些规范性文件的人员立法素质不高,很容易受着某些利益集团的驱使。并且这些规范性文件深入地方,带有很强的地方主义或者部门主义的色彩,忽视了地方与上级,部分与全局的关系,很容易产生违反上位法、甚至与宪法相抵触的现象。将这些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行相对入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规章以下的规范性行政文件多在地方实施,虽然受众面不及规章以上的法律文件波及面广,但其由于其直面基层,直接影响着行政相对人的生活、工作、学习的状态和质量。近年来爆发的群体性事件多是由于某些政府部门出台的管理办法受到某些利益集团的蛊惑,全然不顾当地的实际况背弃了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已经严重改变了行政相对人生活状态,使其难以生计,因此将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纳入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也符合维稳的题中之义。
在此基础之上,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可以借鉴国外一些国家的做法,就是行政行对人与抽象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实际的利益关系。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必定会导致行政诉讼的增加,通过这样的方式可以将案件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二) 扩大受保护的权利范围
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规定,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犯,由此可见这个范围是较狭小的,所以适当的扩到保护的权利很有必要,比如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受教育权,劳动权,休息权等等。同时,要建立完善的行政法律救济机制,保证相对人的人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主体侵犯后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没有一部法律可以尽善尽美,总是在发展中前进,行政诉讼法也是如此,受案范围的扩到是现实生活中及理论界都呼吁的,所以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很有必要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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