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各国国家赔偿所规定的应赔偿范围相差悬殊,比如多数国家不承认或只在有限的范围之内承认了立法行为的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修正案在赔偿范围上有了不少的进步,如确立了精神赔偿等,但是离实践的需求和公民的期待还有着相当大的差距,如立法赔偿等问题仍然没有被提及,更有“错拘不赔”等问题的存在。
关键词:国家赔偿 赔偿范围 问题
一.我国国家赔偿范围简介
(一)国家赔偿范围
行政赔偿范围:第一,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第二,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第三,违法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第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第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六,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第七,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第八,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第九,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司法赔偿范围:第一,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已对公民釆取拘留措施,但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宣判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宣判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三,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第四,刑讯逼供或以违法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第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第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第七,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己经执行的。
(二)国家赔偿免责范围
行政赔偿的免责范围:第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第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第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赔偿的免责范围:第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被判处刑罚的。第二,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和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第三,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第四,相对人自己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第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国家赔偿范围引发的问题
《国家赔偿法》修改案,使国家赔偿范围相比之前有了很大进步,最为明显的就是适当扩大了赔偿范围,将虐待、放纵等违法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纳入赔偿范围;增加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项目等等。总体上看,对于保障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规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是具有积极进步作用的,但仍然留有很多问题需要继续关注和解决,具体体现在以下所阐述的几个问题上。
(一)立法模式不当
我国立法习惯釆用概括与列举并用的方式,而国家赔偿范围实质上是以列举的方式来确定的,这种方式在制定的初期适应了社会现实环境,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国家侵权情形的增加,己经暴露出越来越多的弊端,使得国家赔偿范围有了 “挂一漏万”的局限。如《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在规定行政赔偿范围时,就以肯定列举的方式规定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损害赔偿,使得其他权利的损害与赔偿被“漏”在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外,而且,就第3条的人身权损害赔偿规定来看,也继续采用了列举式,在这些列举中,只列举了人身自由,而且,对损害人身自由的行为形式也进行了列举,这些列举,同时也构成了对赔偿范围的限制——如果不属于人身权(如受教育权),不属于人身自由(如人格权等),就都不在行政赔偿的范围之内,换句话说,更多的权利和侵权行为被排除在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外,这使得《国家赔偿法》的人权保障和法治监督功能,因内在制度设计的保守性而大打折扣。
(二)立法赔偿缺失
立法赔偿是国家赔偿法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学术界和实践部门对此有不同观点,一般是指国家对立法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赔偿,目前只有少数国家采用。我国的新、旧《国家赔偿法》均没有规定立法赔偿,是我国法律的空白点。现今是权力充分享有的时代,人们的权利受到侵害理应受到及时补救,不管是具体行为还是抽象行为。立法活动本质上仍是一种普遍性行为,其损害的对象可能涉及到多数人,更应该因其危险性而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从国家赔偿制度建立的初衷以及国家赔偿的发展趋势来看,也应当纳入国家赔偿范围,这不仅能够为权利主体提供更多更有效的救济途径,而且也能够规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从而真正达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目的,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权,为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推进依法治国进程,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更加有利的司法保障。在政治已经较为民主,经济体制转型工作已基本完成的二”^一世纪的中国,《国家赔偿法》修正案依旧回避立法赔偿问题,实为咄咄怪事。
(三)司法赔偿范围过窄
司法赔偿范围过窄主要体现在刑事赔偿上,首当其冲地便是被炒得沸沸扬扬的“错拘不赔”问题。新的《国家赔偿法》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依照这条法律,中共法律委员会认为,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拘留措施后放人的情形,不会给予国家赔偿。也就是公众理解的“错拘不赔”。根据1982年宪法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而新的国家赔偿法“错拘不赔”,使被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失去了 “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实际上这个规定与宪法抵触,而且从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看,只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无论违反哪一条法律造成了 “错误拘捕、错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变成了 “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才赔偿。实际上将“违法”变成了 “违本法”,缩小了赔偿的范围,将会极大的导致公权利的滥用,使公民的正当权利受到侵害而无法得到补偿和保护。
(四)行政赔偿覆盖尚不全面
《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中规定的“行使行政职权”容易被理解为仅仅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做出的法律行为,那么,对大量的事实行为造成的损害便无法进入国家赔偿范围。《国家赔偿法》所列举的都是外部行政行为,而对于内部行政行为造成当事人损害是否应该赔偿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公务员所在的地位及公民身份的属性,决定了公务员管理行为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且与一般的行政行为在造成权益损害的方式和结果上并没有本质的差别。《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机关因错误的具体人事处理对公务员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其实己经承认了内部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国家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也应该保持一致。《国家赔偿法》对行政不作为是否属于行政赔偿范围规定不明确,对行政不作为是否赔偿、哪些不作为须赔偿、如何赔偿等问题都没有表述。理论上一般认为,不作为是最严重的行政侵权之一,国家对不作为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修正案没有明确规定对行政不作为致害的国家赔偿。近年来,环境、食品、工矿、医药等领域内安全事故频频发生,其中一部分事故暴露了政府相关部门在履行职责方而的失职,究其实质就是行政不作为,严重侵害了公民的权益。
总的来说,国家赔偿范围过于狭窄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国的各项建设,应该尽快加以改进,使之进一步完善。最为突出的方面就是精神损害赔偿虽然已经确立,但在赔偿程序和赔偿限额方面还缺乏相应的实施细节。最初制定《国家赔偿法》是受当时的政治经济条件和人们思想意识的影响,具有很多局限性。《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虽然可以使我国国家赔偿范围得到拓展,但是与国际先进水平还有一定差距,不能够完全适应我国社会发展要求和公民需要,实践中也不利于操作,加上我国国家赔偿制度起步较晚,这方面的研究相对来看还不够成熟,导致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极度缓慢,国家赔偿范围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没有得到适时、合理地拓展。最终,《国家赔偿法》修正案在各方利益的博弃下折中敲定,可以看出在赔偿范围的拓展方面修正案有明显的改善,这毕将会对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法制建设做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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