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与案件具有法律上厉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已的事由而未能参加原诉讼,但原生效判决对其合法利益产生损害,请求法院撤销或改变原生效裁判中对其不利部分的诉讼行为。法国、我国台湾地区等民事诉讼法中均有规定。虽然我国新民诉法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诉讼客体、审理范围及配套措施方面仍有不足,因此有必要对原被告加以明确和细化,将仲裁文书纳入诉讼客体,赋予撤销之诉当事人上诉和再审的权利,并增加担保和罚金等惩戒方式来保障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顺利运行。
关键词:第三人 撤销之诉
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方面主要有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执行过程中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和申请再审制度。修订后的民诉法在该法第56条第3款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这项新的诉讼制度,规定了未能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于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提起改变或撤销的诉讼。该条款既明确了撤销之诉的主体范围和提起事由,又在事实上弥补了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中未对是否已寻求事前救济作出限制的缺陷,从而防止了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等方式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尽管新法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其仍存在瑕疵,因此有必要加以完善。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
谁可以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和被告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一个基本问题,因为这关乎第三人撤销之诉能否正常运行。
首先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的规定,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仅限于原诉讼当事人以外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言,由于其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因而其既可以提起参加之诉,又可以另行起诉。如果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原判决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提起一个新诉,那么基于判决的相对性,此时就无需用该制度再撤销原判决,故也不存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问题。所以,除非其因故不能参加原诉,自愿选提起择撤销之诉,从而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也就是说,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来说,法律已经规定了常规的救济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只不过是一种额外的救济方式。因而,笔者认为,在拥有常规的救济程序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再赋予其这种救济。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相较,由于其与诉讼标的并无独立的请求权,但却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笔者认为,其能否作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出主体,法律给予以更多的限制。因为在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被分为辅助型第三人和被告型第三人。对于辅助型第三人,其主要通过申请参加诉讼,辅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因而不承担实体的义务,故此类第三人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被告型第三人主要是依照法院职权追加来参加诉讼,因而有可能承担具体的义务,所以只有被告型第三人在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可以对损害其民事权益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其次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被告。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被告,应当是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的双方当事人。因为第三人需要撤销的内容基本上与原诉中认定的事实有关,因而应将原诉中的原、被告列为撤销之诉的被告。如果原诉讼中有第三人,那么不管该第三人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都应作为被告。因为如果该第三人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由于其主张了实体权利,无论第三人是否败诉,都涉及他的实体权利,故其应当作为被告。而若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为其在原诉中的地位实际上就是被告,因此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也依然应当作为被告。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
根据我国民诉法第56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看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为己经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对于判决,作为撤销的客体基本上不存在争议。而将调解书纳入可撤销的对象虽然是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一大特色,但却是十分有必要的。这是因为调解也是我国审判活动的一种方式,而且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至于裁定,根据张卫平教授的观点,无论是有必要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撤销的裁定,还是那些直接侵害第三人民事权益的错误裁定,都没有利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因为对于前者,这些裁定多为程序事项的裁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法院撤销或改变,无需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加以撤销。对于后者,及时这些裁定错误,也不会发生实质上的侵害结果,因此也无撤销的必要。
值得思考的是,作为商事争议领域中重要纠纷解决方式的仲裁能否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在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时,是否也可以赋予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就目前法律对仲裁的相关规定来看,我国的仲裁法只规定6种情形下,仲裁的当事人可以撤销仲裁裁决,但这并不包括第三人。如果仲裁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来侵害第三人的权益,在仲裁未进入执行阶段前,第三人是无法通过提出异议或申请撤销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应将仲裁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毕竟通过仲裁所做出的仲裁裁决书和仲裁调解书也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
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民诉法并未做出直接规定。依照民诉法第56条的规定,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时,主要审理的是原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中对第三人部分或全部不利的内容。但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却显示,司法部门的审理范围是重新对第三人与原诉当事人之间,以及原诉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范围作出裁判。这不仅无法保障原审裁判效果的固定,不利于第三人与原诉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而且还可能导致第三人通过滥用起诉权来使原诉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法达到稳定,从而让争议迟迟不能解决。
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判范围应限定在第三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范围之内,而不包括原诉当事人之间的与第三人无关的部分。因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就在于通过撤销或变更原裁判、裁定或调解书中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来规制原诉当事人以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方式来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在第三人提起该诉讼时,无须全盘否定原判决的效力,只要取消与第三人利益受损部分即可。至于原诉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除有利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外,只要不涉及第三人,法院就没有对其进行审查的必要。这也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价值追求。
当然,如果第三人是对原判决的全部提起撤销之诉,那么该诉讼的审理范围就应为整个原判决,被撤销后法院所做出的判决应及于原诉当事人和第三人。如果第三人只是对原判决的部分提出撤销之诉,那在原判决不可分的情况下,新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必然使得原判决归于无效。若原判决可分,则新判决应仅限于撤销部分,该取消部分对原诉当事人不发生效力,原诉当事人继续受原判决的剩余部分约束。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配套制度
首先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救济制度。民诉法在第56条第3款中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效力作出了规定,即“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由此可以看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提出后,经过受诉法院在形式和实质两个要件方面的审查,会出现两种结果:一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应予以驳回。此时,原判决产生既判力。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由此引发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的启动,以原诉当事人为被告,进入实质审理阶段,最终由法院判决撤销或变更原判决。
需要注意的是,既然民诉法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效力,那么撤销之诉的判决能否上诉或者再审呢?对此,我国民诉法并未规定相应的救济方式。但根据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二者都允许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提出上诉。这主要是因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相对于第三人而言是第一次救济,如果不给其上诉的机会,必然会侵犯其审级利益。而且从诉的角度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第三人和原诉当事人都是一个新的、独立的诉讼,这既不同于二审,也不属于再审。因此,双方当事人当然可以提起上诉,且第三人撤销之诉应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实行两审终审制。既然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上诉,且与再审程序各自独立,那么作为审判监督的再审当然可以适用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原诉当事人和第三人都可以申请再审。
其次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惩罚机制。我国民诉法第112条对原诉中的虚假诉讼、恶意调解从处罚的角度来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加以保护,第三人撤销之诉也是为了保护第三人,但法律却忽视了对原诉当事人因第三人撤销之诉而可能受到的权益侵害的保护。因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已生效的法律关系的重新裁判,这必然会事关原审既判力的稳定以及原诉当事人的利益,一旦被第三人滥用,可能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影响程序的安定。因此必须要建立对第三人滥用撤销之诉的配套机制。对此,一方面可以要求提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提供诉讼担保。在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立案审理的,责令第三人向法院提供财产以保证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顺利进行。一旦查处第三人滥诉,该财产则被没收,或者赔偿给由此诉讼造成的原诉当事人的损失。另一方面,可以借鉴法国的做法,通过罚款和损害赔偿金的方式对其进行惩罚。对于撤销之诉没有理由或仅以拖延执行为目的的,可以根据情节的轻重予以罚款。而损害赔偿金,则可以根据原诉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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