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遗嘱制度在我国的必要性分析

摘要
2008年以来,越来越多的夫妻共同遗嘱纠纷案例相继出现,然而,夫妻共同遗嘱利弊共存,使得理论和实务界学者对夫妻共同遗嘱的认识莫衷一是,因此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结合共同遗嘱的概念、特征,从理论上和实践上两个方面质疑共同遗嘱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从而从根本上否定共同遗嘱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必要。
关键词:夫妻;共同遗嘱;效力
引言
夫妻共同遗嘱一般称作共同遗嘱,是发生在夫妻之间,源头是2008年子女状告继母继承父亲全部财产,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分割父亲财产,根据规定,子女是第一顺位继承人,然而在他们父亲生前考虑到在他过世之后子女抢财产、不赡养继母的种种可能,与老伴儿即被告人合立了一份遗嘱,大致内容是只有在双方全部死亡之后才能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财产,对于此遗嘱的效力,法官没有直接定性,判决认为根据现实情况,考虑到是双方的合意的表示,认同了该遗嘱效力,然而,在我国学术界和实物界出现了两种完全不同的声音,即我国应该建立一种夫妻共同遗嘱制度和这种制度在我国完全没有必要建立。
一、夫妻共同遗嘱概述
(一)夫妻共同遗嘱的概念
共同遗嘱,又名合立遗嘱或共立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的同一份遗嘱,对其死后各自或共同遗留之财产指定继承人继承的一种特殊遗产继承方式。[ 马俊:《夫妻共同遗嘱探析》,上海: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夫妻共同遗嘱,顾名思义,就是发生在夫妻之间的合立遗嘱,通常是为了避免在一方死后子女不赡养另一方而导致生存方得不到生活保障的目的而采用,在我国类似这种纠纷逐渐增多,此概念也随之产生。本文所指共同遗嘱的设立主体仅指夫妻之间,其他关系人共立遗嘱的行为由于其财产不具有严格的共有性质不被称之为共同遗嘱,但鉴于此类情况仍有其特殊性,可适用于附条件赠予或者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如果只是简单地在纸面上合立了份遗嘱,而内容是独立的,不会受到牵制,则仍适用于一般遗嘱的法律规定。
   本文所探讨的也仅是实质意义上的共同遗嘱,这种共同遗嘱可能打破传统继承法所规定的遗嘱生效的时间、继承顺位以及继承份额等。有学者认为夫妻共同遗嘱实质上也仅是两个具有先后顺序的独立存在的遗嘱,这有认识有失偏颇,因为这两个遗嘱内容并不是完全独立的,一方的遗嘱内容会受到另一方的制约,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其是两个遗嘱的合并。
(二)夫妻共同遗嘱不同于一般遗嘱的法律特征
  夫妻共同遗嘱作为一种新兴的遗嘱形式,可以作为继承法的补充而适用《继承法》规定, 但夫妻共同遗嘱又属于民法中的共同法律行为,所以也应适用于民法的规定,这种受法律的双重约束,就注定了它应该拥有其特殊性,即除了应该有一般的遗嘱的法律特征外,还应该有其特殊的法律特征:
1. 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法律行为
夫妻共同遗嘱,根据民法有关规定,首先必须是夫妻双方具有同一意思表示的行为,即夫妻双方订立的遗嘱时是本着同一目的而订立的。鉴于共同遗嘱是两个民事主体共同订立的,而这种遗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所以在遗嘱订立以后,订立双方都应受遗嘱约束,共同遗嘱未得到没有双方的一致协商同意改变或撤销,双方都必须要严格遵守;其次,共同遗嘱必须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且这种意思表示都应该是真实的,如果出现双方对遗嘱的内容有分歧而达不到共同的意思表示或者其中没有表示出订立双方的真实意愿的就不是共同遗嘱。
2. 内容的严格性
如前所述,夫妻共同遗嘱的订立需具有同一意思表示,只有意思表示一致方能成立共同遗嘱,所以,在夫妻共同遗嘱中的夫妻双方处分其个人财产时候就会受到另一方的约束,在某些共同遗嘱中,一方的意思表示是另一方意思表示的前提条件,当一方的遗嘱内容发生变化或者将自己的遗嘱内容撤销时,就会出现另一方遗嘱内容的失效,但是当已经执行了一方当事人的遗嘱内容,另一方要改变自己的遗嘱内容可能就会影响继承人的权益,所以应该规定在执行了一方当事人的遗嘱内容后,就不允许另一方当事人改变或者撤销自己的遗嘱内容,共同遗嘱内容的关联性决定了共同遗嘱的内容具有严格性。
3. 生效时间不同于一般遗嘱
一般遗嘱的生效时间是在遗嘱人死亡后,而因为共同遗嘱中的立遗嘱人有两个,所以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也成为了持肯定说态度的学者争论不休的一个问题。既然一般遗嘱的生效时间是在立遗嘱人死亡之后开始,那么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也应该是在立遗嘱人死亡之后开始,即当共同遗嘱双方当事人全部死亡之后才会生效,但这就会牵涉很多问题,所以应该分情况分析:当遗嘱是以共同财产指定第三人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共同遗嘱,应该在共同遗嘱均死亡后才发生效力;当遗嘱内容相互指定对方为继承人,并共同指定第三人为最终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则一方死亡即可按照遗嘱内容开始继承;当遗嘱内容具有关联性时,遗嘱在一方死亡后生效,此时,另一方就不得再改变或者撤销遗嘱的内容。[ 张永香:《论共同遗嘱》,重庆: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
二、夫妻共同遗嘱制度的非必要性
(一)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遗嘱自由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又称私法自治原则,是指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地行使民事权利,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国家对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做过多地干涉。[ 魏振瀛主编:《民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25页。]民事法律行为中的一个最重要的成立要件之一就是意思表示真实。对于遗嘱行为,法律主要立足于保护遗嘱人单方真实意思表示,这就要求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亲自订立,其他任何人不得代替,也不得代理,他人也无权干涉遗嘱人的遗嘱行为。法律这样规定是财产所有者处分所有权的一种体现,故在遗嘱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形式合法的前提下,遗嘱人处分其财产的意志在产生、形成以及具体表现形式的选择上具有绝对意义上的自立性和排他性,不受任何外来因素的干扰。
  从遗嘱的一般原理来看,夫妻共同遗嘱也不甚合理,因为按照法律规定:遗嘱行为是单方的法律行为,即所谓遗嘱行为,就应该由当事人自由按照自己意愿对自己的财产予以分配的行为,遗嘱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完全能够独立自主地决定遗嘱的变更或撤销。而现存的夫妻共同遗嘱却打破了这种按照自己意愿对自己财产进行分配的自由,共同遗嘱没有那种随意性,因为共同遗嘱的生效还要受到另一方当事人遗嘱的制约,且一方当事人不能如立一般遗嘱那样任意地更改或撤销自己共立的遗嘱,其失去了自己处分自己财产的自由,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民事行为人被限制了自己的遗嘱自由,使得立遗嘱人不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遗嘱方面的民事活动,从而限制了自己的权利,如果遗嘱中的一个时候反悔,改变主意,要撤销遗嘱,而共同遗嘱的另一方不同意撤销,共同遗嘱不能撤销,这就违背了遗嘱自由原则,容易引起纠纷。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的规定,遗嘱人有权撤销或者变更其所立遗嘱,遗嘱人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夫妻共同遗嘱却限制了这种自由,在共同遗嘱的某些类别上使得遗嘱人不能充分行使自己的这种权利,不当侵害了遗嘱自由原则。
(二)违背遗嘱法定形式
遗嘱作为民法中的要式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法律规定,一个有效的遗嘱有且只能有五种形式,即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即根据该法律规定可以得知,不属于这五种形式之一的遗嘱则归为无效,共同遗嘱并不是与个人遗嘱相并列的遗嘱类型,而只是属于一种独立的遗嘱形式,而有效的遗嘱的形式是固定的,根据法律对于遗嘱形式强行性的规定,应该是无效的,且在我国法律中是没有关于共同遗嘱的规定的,共同遗嘱制度没有法律支持,若是在我国欲建立夫妻共同遗嘱制度,就得修改已有的法律,如今看来是不太现实的,所以根据现有规定可以得知,共同遗嘱是有违我国法律的强行性规定的。
(三)共同遗嘱的认定和实施较为困难
一份有效的共同遗嘱应该包括遗嘱的内容是订立遗嘱的夫妻二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并表达同一的目的,因为没有法律上的规定,在设立之初,往往没有公证人的公证,即使是书面形式,碍于书面设立的简便,可能整个遗嘱都是由一方当事人书写或者是电子打印版,这就给共同遗嘱的造假提供了很大的空间,有可能造成共同遗嘱的不真实性,这样就会导致很多不必要的纠纷,甚至于在司法认定上造成不必要的矛盾,浪费司法资源。
  在继承开始后,如果继承人不承认该份遗嘱,或者怀疑共同遗嘱的真实性,由于另一方当事人已故,即便想鉴定也是困难重重,因为即使是一份书写完整的遗嘱,对于其真实性的判断也是予以保留的,特别是在共同遗嘱内容是一方死亡后,其财产由另一方继承,等到双方都死后,财产再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分配或者已经指定特定人继承,很明显这是两次分配过程,而这两次中间可能间隔很长时间,这就会衍生出很多问题,例如一方死亡以后,另一方很有可能会再婚,而根据法律规定,再婚对方及对方子女也是有继承权的,若是改变遗嘱内容就会与初衷不符,此时的共同遗嘱形同虚设,而共同遗嘱的内容若不修改或者撤销,这样就会很不合理,所以这就处于一个两难的境地。不仅如此,即使生存方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了其继承的财产,如果一味地考虑到保护后位继承人的利益,而限制生存方对财产的处分,则有可能会损害到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会妨碍正常的交易行为。
三、实现共同遗嘱功能的建议
(一)明确禁止订立夫妻共同遗嘱
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夫妻共同遗嘱纠纷必须采取一定的措施加以引导,行之有效的方法可效仿如法国、意大利等国,其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禁止此种遗嘱的订立,如《法国民法典》第968条的规定:“两个人或者两个人以上在一个时间订立的遗嘱,不论是对彼此的遗产进行分配,还是把共同财产分配给指定第三人,均是无效的”;《意大利民法典》第589条规定:“禁止两人或两人以上者在同一文书上订立遗嘱,同时禁止为第三人利益或相互利益订立遗嘱”。[ 鲁晓明:《共同遗嘱上的两难抉择及其立法应对》,载自《广东商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第 80-85页。]王利明教授在其《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第597条同样规定:“两人者不得订立同一遗嘱。”所以,如果我国能够对《继承法》的内容加以补充,或在未来制定民法典时在其中加上此类似的禁止性条款,可以极大的减少此类纠纷,即便会在实践中再碰到此种案例,法官也会有据可查、有法可依,不会再出现不同法官出的判决各异的情形,这样既能保证继承人的利益,又便捷了诉讼,节省了司法资源。
  另一方面,禁止夫妻共同遗嘱的订立,能够使得法律简单明了,假如我们把夫妻共同遗嘱写进法律,那么往往还要定共同遗嘱的主体范围、遗产的范围、遗嘱的方式、撤销与变更、遗嘱的效力与执行等问题,使得立法内容繁杂。我国对夫妻共同遗嘱的立法应当借鉴如上述国外的否定模式,使立法更简洁清晰。
(二)完善其它制度间接完善夫妻共同遗嘱功能
  在农村等落后的乡村,夫妻双方在一方先死亡的情况下,一般是不会发生继承的,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在夫妻均死亡的情况下才会发生继承,这是我国几千年来所形成的传统习惯,我们应尊重这种传统,但并不适宜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故在我国建立夫妻共同遗嘱制度有点多余。但夫妻共同遗嘱又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为了在实践中发挥出其积极的作用,那么就有必要在其它方面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制度或者措施来实现夫妻共同遗嘱所具有的功能。
1.完善我国遗嘱公证制度
根据我国有关遗嘱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订立遗嘱人双方要求对夫妻共同遗嘱进行公证时,公证机关工作人员应该去建议当事人单立遗嘱。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15条的精神可以得知,订立遗嘱人为夫妻的需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这表明我国还是比较倾向于立个人遗嘱的,这样我们可以在此基础上加以修改,如果有夫妻在立遗嘱的时候,非要立共同遗嘱内容的,可以告知他们共同遗嘱是予以禁止的或者直接就规定夫妻共同遗嘱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从而能在某种程度上杜绝此类遗嘱形式,当然,订立共同遗嘱有他们想实现的目的,所以,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方式禁止他们达到他们目的的方法,应该采取能够保障他们订立共同遗嘱的目的,而又不必采用这种夫妻共同遗嘱的形式,在公证遗嘱方面,制定相关法规可以规定夫妻双方由一份遗嘱分成两份来拟定才予以公证,以此排除共同遗嘱的订立形式,这样同样可以一方以另一方的遗嘱内容为条件,不仅更能表现夫妻双方共同意愿,同时也不致于出现夫妻共同遗嘱这种法律上并没有规定的特殊形式,不会导致法官们在判断此案件过程当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2. 完善个人遗嘱制度
对《继承法》予以修订,在其中加上关于共同遗嘱的内容,而不用共同遗嘱这个词汇,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在订立遗嘱时候订立两份独立的遗嘱,若是有如上所述的目的的,可以在各自遗嘱中表明,比如可以设立附条件或者附义务的遗嘱,这种遗嘱在法律上是有效的,另外,还应该在《继承法》中对一方死亡后在出现法定的情况下有可以变更、撤销的权利,这样就不会完全侵犯个人的遗嘱自由权利,只是有条件的限制,考虑到现实中的某些如再婚、生活困难需要用到那笔财产等情况,这样既能极大保障订立遗嘱人的真实意图,同样也能极大的保障继承人的权利不受损。
结语
综上所述,夫妻共同遗嘱有其积极作用,夫妻双方很多时候也是考虑到很多因素而订立共同遗嘱的,也表达了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个人遗嘱这种形式也完全能够实现上述的积极作用,而且也能够体现出个人遗嘱自由原则,再加上夫妻共同遗嘱如上所述的种种弊端与不足,所以为了保障遗嘱人和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应该从完善我国的继承制度、保护财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从保障遗嘱人真实意志的自由体现的角度考虑,对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持否定态度,夫妻共同遗嘱制度在我国是不具有可行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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